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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
借条出具要谨慎,抗辩需要有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还需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予以认定,该案中,被告陈某B遂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主张与该案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无法得到采信。
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借用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对同一建设工程投标,该行为明显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亦应当知道该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垫支费用系从事违法活动产生,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就其垫付费用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简称“刑民交叉”,是当前审判工作中的难题。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与其他的“刑民交叉”案件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自己的特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通常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这此情况下,在程序上到底是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处理民事案件,还是民事和刑事同时各自处理。
借用信用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此,出借信用卡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发卡银行利益的行为,且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实际案例中会发现,很多当事人并不知道借条的实际含义而出具借条。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凭证,通俗的讲就是向别人借钱的凭证。若双方是因为买卖、租赁、承揽等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出具凭证时要注意凭证的名称不能为借条,同时也要备注清楚其缘由,以防在后期发生纠纷时,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保理交易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但保理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保理法律关系依然成立,以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保理人善意与否,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采用了保理人是否“明知”的表述,实际上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事实上降低了保理人的审核义务。
应收账款质权的现实困境、体系解释与实务进路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了按照民法典的要求对应收账款进行物权公示之外,还应满足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物权特定性要求和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留置性支配的要求。只有在基础交易债务人出具不附条件承诺的情况下,其对出质人的抗辩才能被切断,否则,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自然有权在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向质权人行使。在应收账款质权行使上,应当考虑到应收账款债权金钱给付的特性,赋予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向其给付的权利。
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应视为利息的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借款本金的存在为前提,当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该利息的产生尚无借款本金存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利息的产生应是经由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和使用后才可能产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并未对全部借款进行实际支配,而要求其借款当日承担使用全部借款的义务,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出借账户接收借款如何承担责任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借款人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出借账户人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故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