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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情侣之间约定的分手费或被认定为自然之债

日期:2023-12-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943号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玉、汤某英双方自相识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矛盾并为终结这段情感而签订案涉分手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矛盾激化而致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28万元实质包括投资亏损、怀孕流产致身体损伤、精神损失等部分。首先对于投资亏损,汤某英称系受到魏某玉熏陶、怂恿、鼓动并按照魏某玉指示去投资P2P质贝米钱包”并导致后期亏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汤某英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晓投资风险,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表明汤某英是在受到欺骗、不知情情况下将投资款项交由魏某玉全权处理而致亏损,其所提交聊天记录亦无关于投资致损相应内容,难以认定魏某玉与汤某英所述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其次,关于流产致身体损伤,根据双方证据,签订协议当天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汤某英并未怀孕,更无流产一说;再次,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在相识、相处期间双方亦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分割财产的情况;故本案协议所载28万元费用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某玉向汤某英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并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只不过为该“分手费”“披上了一层外衣”而已。

二、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至于魏某玉结婚已否、汤某英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魏某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亦为当下社会之普遍价值所不齿,应受道德谴责。

三、对于魏某玉诉请要求汤某英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某玉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主动履行后又主张返还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是基于该理论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玉与汤某英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无效;二、驳回魏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汤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魏某玉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汤某英负担。

本院认为,汤某英虽上诉称魏某玉应向其支付221548.43元及从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相关书证、音视频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某玉向汤某英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所有证据,魏某玉并无自愿偿付案涉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汤某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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