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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期间但期满之日已超过该期间的,抵押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日期:2023-12-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务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期间但期满之日已超过该期间的,抵押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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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于约定期间内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案涉债务发生于该约定期间内,虽然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确定期间,但其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抵押人提出主张。抵押人以担保期间内发生在先的债务已清偿为由,主张免除对发生在后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违背最高额抵押制度的本意,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长。

一审被告:成都广劲木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汉市兴旺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敬怀义,男。

一审被告:宋兴会,女。

一审被告:程义侠。

一审被告:袁一丹。

再审申请人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及一审被告成都广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劲公司)、广汉市兴旺物流有限公司、敬怀义、宋兴会、程义侠、袁一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旭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错误。广劲公司先后于2014年、2017年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发生了两次借贷,双方认可第二次借贷系“借新还旧”。旭丰公司仅为旧债提供抵押担保,旧债因清偿而消灭,相应的担保也随之消灭。二、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缺席判决,剥夺了旭丰公司的诉讼权利,本应发回重审。二审法院采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邮递员证言,认定一审诉讼材料未送达成功是因旭丰公司拒收,明显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旭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旭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是否有误

最高额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旭丰公司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旭丰公司以抵押物为广劲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在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处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余额折合222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债务发生于2017年7月10日,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抵押权人天府银行成华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旭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旭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旭丰公司以担保期间内发生在先的债务已清偿为由,主张免除对发生在后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违背最高额抵押制度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就旭丰公司对一审法院庭前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已经调查并确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旭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以开庭审理的方式保障了旭丰公司的辩论权利。旭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旭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静

书记员 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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