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因此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担保的条款都不发生效力,因此关于利息、律师费等一切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
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未记载保函业务,也未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的授权,其开立的保函是否有效?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提供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是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因其并非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和正常经营活动,故不能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或者保函业务理解为金融机构对该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对外代表金融机构提供此类担保仍须遵循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即取得金融机构以公司决议形式作出的个别授权。
郑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并没有其本人自愿加入债务或者与某投资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郑某某兼具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其向王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亦有“全体股东对以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表达,该还款保证书应当认定为郑某某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职行为应作实质审查。在本案中,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债务向徐某出具欠条,其确认欠款数额、偿还期限、违约责任等的行为,均属于代表公司作出,其个人并不属于作出上述行为的适格主体,而且双方均认可王某的行为系对公司债务的确认,故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原告关于王某签字的行为既是债务确认又是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故案涉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
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于非上市公司签订的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合同,可以从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东和董事对担保合同的起草签订履行过程的知晓及参与程度、担保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如何处理?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