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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账册丢失导致未经清算的,股东应否对公司所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日期:2018-03-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8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账册丢失导致未经清算的,股东应否对公司所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实践中对于因公司账册丢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否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务中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因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是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则应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因他们的过错造成公司账册灭失,即使无法进行清算的,也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巧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条规定的巧日期限为法定期限,清算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即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另一种是虽然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两种情况的性质不同,造成的损失情况也有所不同,因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也不同。基于未依法清算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不同民事责任:

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公司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192号原告(被上诉人):浙江通正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正铜公司)

被告(上诉人),游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

玉环县恒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被告刘某某、林某某、游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8年解散倒闭。原告系该公司的债杈人,2007年3月,恒泰公司尚欠通正铜公司货款60 626 元。2010年,通正钅同公司以恒泰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为由,中请法院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0年8月,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实际解散倒闭后,股东未组织清算,在通知股东提供财务账册时也未提供,导致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恒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通正铜公司请求判令游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连带清偿恒泰公司所欠通正铜公司的借款20万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恒泰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在清算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恒泰公司的股东提供财务账册,各股东拒不提供该公司的账册等有关资料,导致无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林某某、游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不必以先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为条件。股东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下,所有登记股东,包括未参与实际管理的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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