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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8-03-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06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在内,只要是存在保底条款的,就应当认定其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保底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通过保底条款来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让受托人承担其行为不利后果,虽然来源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但由于其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定准则而当然不应得到保护,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定保底条款无效,还因为,从社会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看,确认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是利益平衡和价值补充的必然反映,保底条款违背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将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受托方,不仅不能产生真正的激励和制约效果,而且只会助力非理性或者非法的行为产生[ 参见刘文辉.《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在笔者看来,尽管我国投资理财市场问题丛生,风险密布,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但是,对于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国家不能过度干预,否则就侵害了私法自治的空间。

首先,认定民间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效比较符合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最大利益,因为委托人对保底条款的信赖利益得到了保护,理财人也可以通过诚信度的增强招揽更多的理财业务。合理的信赖保护,是法秩序的必然要求出于营利最大化的驱使,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缔结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皆出于真意表达,法院应当尽可能尊重他们的自主行为,不轻易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

其次,民间理财合同不同于专业的证券机构理财,证券公司属于风险投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承诺向委托人支付固定的收益,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证券公司为招揽理财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券公司一旦接受全部风险,在投资证券市场时更容易倾向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取向,甚至可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不仅增加投资风险,而且对资本市场和投资业本身造成冲击,危及证券市场秩序。而民间理财则不同,民间理财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往往都是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这与处于垄断地位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与别无选择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绝然不同的。在双方奉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形成的契约予以最大可能的保护,恰恰符合契约正义的目标。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经济的要求,是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直接翻译。那种认为契约自由只能建立在完全自由市场的假定基础之上的观点是不当的,合恰相反,正是山于我们缺乏对市民社会意思自治保护的理念和传统,契约自由才愈发显得弥足珍贵,所以才更应当珍视维护契约自由的空间,而不应当动辄以国家干预为借口任意侵人私法自治的领地。

再次,通过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让受托人承担其行为不利后果,从长远看,对受托人而言并没有什么不利后果。那种认为保底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是对受托人权益的严重侵害的观点根本与现实不符。受托人虽然不是专业的证券公司,但也毕竟都是有着专业投资管理业务经验的服务类公司或自然人,他们希望运用自己的理财投资经验为他人谋取利润,为自己获得利益,而且委托理财合同中大多数都是受托人通过各种形式招徕顾客,希望能够得到他人的委托。很难设想,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明知自己不会营利甚至会亏本的情况下,还会反复游说他人委托自己理财。片面认为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对受托人不公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二者之间的理财合同并没有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最后,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属于受托人的保底承诺,改变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应当看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并没有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这合恰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效力的最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尊重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尽管现代民法有限地吸收了社会本位的思想,但是这绝不是以改变民法学中的个人权利本位理念为前提的,民法的基本出发点仍然定位于个人权利观念,否则民法将失去本应有的个性0另外,《合同法》对于委托人风险的承担仅是一个任意性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委托合同当事人自由地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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