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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和出借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日期:2023-12-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和出借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沈明某诉平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憲】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明某

被告(上诉人):平某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3日,平某出具倩条一份,向沈明某借60万元,承诺于2009年9月底归还;2011年8月12日,平某出具借据一份,向沈明某借49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归还;2013年6月20日,平某出具借据一份,向沈明某借49万元,承诺于2()13年12月底前归还;2017年12月7日,平某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沈明某现金49万元。

【案件焦点】

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明某提供了2009年的借据,但未提供借款的证据,平某也否认收到现金,故沈明某应当对提供借款的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依据2011年和2013年平某出具的借据,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认可向沈明某借款的事实,故沈明某已向平某提供借款的可能性比较大。沈明某自认平某已归还11万元,系沈明某行使处分权,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依据2017年平某出具的借条,平某认可“今收到沈明某现金49万元”,该证据补强了沈明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法院对沈明某收到平某出借的现金4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沈明某、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平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某辩称不认识沈明某,也未向沈明某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贯地向沈明某出具借据,且书面认可收到49万元,故其上述口头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其书而承诺的事实。平某辩称案涉的借据是他人诱骗所写,系为了隐瞒他人向其索贿的事实。法院认为,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其上述口头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釆信。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沈明某要求平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

一、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明某借款49万元;

二、驳回沈明某其余诉讼请求。

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査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平某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四份借条都是在沈明某的哥哥沈学某的诱骤下出具的,是为了帮助沈学某防范风险。平某2009-2017年先后共向沈明某出具了四份借条,根据沈明某的主张,后三份借条是对2009年8月13日60万元现金借款余款49万元的确认,借款并非借条出具当日实际发生。但后三份借条中并未有对之前借款余额进行确认的内容,且2017年12月7日的借条上还载明当天收到49万元现金的内容,说明借条所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未必相符。据此,平某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能否直接作为60万元借款在当时已经实际交付的凭证,应当综合判断。从款项出借目的来看。根据证人沈学某的陈述,平某发不出工人工资向沈学某借款,沈学某因在家里不管钱而联系其弟弟沈明某出借;沈明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当时下岗,为了能到平某的厂里工作而向平某出借6。万元。法院认为,60万元在2009年并不是小数日,在平某已经发不出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沈明某为了去平某的厂里上班而出借款项的理由,明显有违常理,且沈明某一审中陈述其并未到平某的厂里上班。从款项来源看。沈明某称60万元中10万元是自有资金,50万元是向其朋友吴某借来的并出具了借条,还按照月利率1%支付了利息。但案涉四张借条均无关于利息的任何记载,沈明某陈述平某没有支付过利息。法院认为,按照沈明某的说法,其是以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借得的50万元资金无息向平某出借,该说法同样不符合常理。关于向朋友吴某归还50万元借款的时间,沈明某在本案诉讼中的先后陈述存在矛盾,亦与吴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一审中沈明某先陈述是2015年还清,后乂陈述是2012年还清,二审中则陈述是两个多月后还了20万元,30万元是一两年后还清的。而吴某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沈明某在借款后2个月左右归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在半年内还清了。关于11万元的归还方式,沈明某的说法与沈学某的说法存在矛盾。一审中,沈明某称是平某转账到沈学某的银行卡中,但并未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沈学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11万元以现金方式归还。从还款期限看,前三份借条所记载的还款期限非常短,分别为1个多月、十几天、半年不到,而根据沈明某二串庭审中的陈述,其找平某当面催讨仅为两次,甚至最后一张借条也是平某出具后交给沈学某的。根据其陈述,其并未有常理下出借人对较大额无息借款在长时间逾期未还情况下应有的急于催讨的行为。综合以上沈明某不符合常理的陈述,以及沈明某与沈学某、吴某之间的矛盾陈述等因素,法院认为,案涉2009年8月13日的借条并不能作为6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的直接凭证进行认定。因沈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60万元确已实际发生,其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平某已经归还11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裁判的法理思路,是以区分说服责任和争点责任不同的证明标准为关键钥匙,较为妥当地解决纷争。本案的栽判思路为解决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提供证据”责任问题提供一个清晰明了的指导,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1.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被告的“合理说明”义务,虽然都属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存在证明程度差异的根本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2020年)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巳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査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其中,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和被告的“合理说明”义务,都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证明程度要求上有差异,就此而言,可以将前者称为说服责任,将后者称为争点责任。说服责任,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能修说服裁判者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否则就会直接导致败诉的后果;争点责任,是说服责任的一种相对责任,即当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举证使裁判者形成事实心证后,相对方有提供证据动摇心证使(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说服责任和争点责任都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二者的区别是对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同。在法律上,说服责任的分配为根本,这种责任确定之后,按相对原则就确定了争点责任。

2.争点责任与说膜责任均具有过程性。一方当事人的争点责任的履行前提是相对方说服责任的初步完成,争点责任完成后,相对方应当继续举证直到最终完成说服责任。具体而言,在诉讼过程中,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在举出一定的证据后,能够使裁判者暂时形成达到证明标准的心证,也就可以认为初步完成了说服责任,但当相对方提供证据,形成了合理怀疑,动摇了心证后,说服责任又处在一种未完成状态,因而需要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进一步举证,如果进一步的举证又能够使裁判者形成心证,相对方就又需要举证来动摇心证。这个过程可能会往复多个回合。如果承担说服责任方在最后能够使裁判者形成心证,也就是最终完成了说服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看,出借人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就应确认其完成了初歩的说服责任,这时需要相对方抗辩并“提供证据”,否则出借人就会最终胜诉。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债权凭证通常都能让人觉得借贷行为巳实际发生。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款的规定有缺漏,在借款人完成了合理说明义务和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进行综合判断之间少了一个环节,即出借人应当继续举证完成说限责任。

3.对说服责任是否完成的判断,应当谨慎对待借条、收条等证据的证明力,重视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不能过于依桢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利于纠偏司法实务上较为依穀于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对言词证据重视不足的现象。较之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证据的书面化相对不足,即便存在书面证据但其规范性往往也较为欠缺,因此,要谨慎对待借条、收条等的证明力,应重视言词证据尤其是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在方法上不能过于依赖印证。对于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言词证据),到底应当归属于事实主张还是证据,一个基本标准就是看陈述是否具体:不具有具体性,就只是事实主张,相反,有具体的内容和细节,就是证据。因此,陈述的具体性,在国外的证据法理论上被称为“事实标记”。本案生效裁判在审查当事人陈述时强调了内容具体性对当事人陈述成为证据的重要性.而且结合多种方法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了较为妥当合理的评判,其对当事人陈述真伪的审查判断具有典型示范价值。

4.应当承认法官对借贷事实发生的合理可能性和高度可能性具有裁量权,但应当公开心证过程合理可能性和高度可能性是一种盖然性标准,或然性标准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而允许法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即便其他人认为证明已经达到了合理可能性或高度可能性,合议庭认为没有达到的,也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反之亦然。无论裁判结论是什么,重要的是公开基于逻辑与常识的心证的过程。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高恩典,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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