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的债务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杜某权自愿为某新公司的承租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某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方式为分期交纳,但所有租赁费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已被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替代,下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租赁经营合同》没有约定杜某权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杜某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某钢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杜某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杜某权应对某新公司案涉租赁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名称:某钢矿业公司与某新公司、杜某权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