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中收款行为的意思推定与共同经营的实务认定
——崔某诉赖某、赵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京02民终76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崔某
被告(上诉人):赖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
【基本案情】
崔某与赖某是朋友关系,赖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赖某以个人购房投资和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向崔某借款,崔某碍于朋友情面在上述期间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合计借给赖某1260万元(其中340万元转账至赵某账户),后赖某在2013年7月15日向崔某出具《借款清单》,确认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共向崔某借款1260万元,利息1416000元,合计欠崔某本息14016000元。赖某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向崔某偿还本息1300万元,因此截至2013年9月17日赖某尚欠崔某1016000元(利息为每月1.5%)。另外,赖某在2013年10月21日又以购房投资为由向崔某借款,崔某考虑到赖某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且赖某名下享有房产,因此崔某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以转账方式(转账至赵某银行账户)借给赖某400万元,赖某在2015年6月18日又向崔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崔某借款本金400万元,若在2015年9月20日前无法偿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案件焦点】
夫妻共同债务中未签署借款合同一方收款行为的意思推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崔某向赖某、赵某账户内转账多笔款项,赖某以出具借款清单的方式对上述期间其向崔某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提供的借款进行确认,鉴于赖某在借款清单中对现金借款部分的确认,且庭审中认可崔某向其出具的款项中包含有通过现金支付的30万元,故法院对赖某提出的210万元现金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借款清单中记载的本金合计为1260万元借款系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关于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
关于崔某提出其向赵某账户转账40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法院认为虽赖某向崔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赵某并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赵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崔某向赵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崔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即使还款承诺书记载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崔某亦未向赖某履行出借义务。在崔某未能就该笔款项系借款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400万元不属于赖某、赵某向崔某的借款,崔某应另行主张。
上述借款发生后,赖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4笔向崔某还款共计1300万元。关于赖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其向崔某还款共计140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赖某仅提供还款1300万元的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赖某关于还款超出1300万元的部分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崔某在庭审中陈述认可赖某在2016年2月针对400万元借款向其偿还了20万元。赖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另行出借给崔某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崔某关于该20万元的主张系部分自认兼附加条件予以承认,即在赖某主张还款超出1300万元的部分中,仅自认20万元,且附加了条件,即还款系对第二笔400万元借款的还款。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本案中,崔某明确主张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400万元借款,故不应直接认定崔某自认该20万元系对案涉1260万元的还款。关于此20万元赖某可另行主张。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赖某向崔某共计还款1300万元。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鉴于案涉1260万元借款中,数笔借款利率相同、到期时间相同,故应根据债务人的利息负担按借款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抵冲。崔某在诉讼请求中关于1260万元借款主张的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1016000元,法院结合双方在借款清单中对利息的约定,在崔某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赖某的还款进行折抵,认定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016000元。崔某主张应由赵某共同偿还的债务中,赵某均未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在赖某通过借款清单确认的债务中,由崔某转账至赵某账户金额共计340万元,该部分债务属于赖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由崔某打入赖某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因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故应属于赖某的个人债务。鉴于赖某在其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款项已经将2011年10月10口至2012年8月24H崔某向赵某账户中的汇款的8笔借款之木金折抵完毕,且折抵后的剩余未还的借款均发生在赖某、赵某购买案涉房屋之后,法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1016000元系赖某个人债务。
关于赖某提出的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认为鉴于崔某于2016年4月18日发送催款函及2016年4月21H登报催促还款的行为,崔某并未怠于向赖某主张债权,赖某的时效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崔某主张差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崔某未就差旅费的发生提供相应票据及合同约定等相应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
一、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H内偿还崔某借款10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对借敕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案涉款项系借贷还是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夫妻共债共签的实跋把握、非共債共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认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冲抵的顺序、诉讼时效的发出主义与到达主义的辨析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最具理论价值的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中未举债一方收款行为的意思推定。夫妻一方签订一个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分别向夫妻双方支付了部分借款,从目前的诉讼实践来看,关于还款责任应当共同承担、各自承担还是部分承担是有争议的。针对上述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中有三种处理模式:1.严格的共债共签原则,签订借款合同一方承担全部债务,未签字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2.严格的实践性合同原则,各方均按照名下账户实际收款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3.意思推定原则,收款行为推定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一方承担全部债务,未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仅就自己账户收款的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采取了第三种处理模式,理由如下:
1.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债务中的特殊类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债务的下位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共出现了四次,分别规定在笫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且规范内容均集中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共同债务作为有数个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应当归于多数人之债的范畴。共同债务是我国特有的概念,究其源头,应当追溯至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原则,这同时也是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在婚姻家庭编采用共同债务概念的原因。共同债务的概念经过长期的理论与实践发生了泛化,既包含按份之债的情形,又涵盖连带之债的内容,成为缺乏法律规则界定又广泛存在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概念。作为债法总则的合同编第一分编仅采纳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两种债的实现形式,第五百五十二条债的加入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均将债的实现形式明确为连带之债,没有关于共同债务履行方式的规定。与立法上未予定义形成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判决二人以上当事人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裁判文书比比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这引发了关于共同债务能否等同于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人之间能否追偿、债权人能否针对其中一名共同债务人单独申请执行等一系列的争议。回应这些争议首先应当明确共同债务的负担方式,而在目前的债法体系下,连带还款责任是承担共同债务唯一的选择。以自己名下账户收款,虽然缺乏明示的意思表示形式,但不争的事实是自己名下账户余额确因举债得到的增加,有鉴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名下账户享有收益的权利,承担管理的义务,故应当推定实际收款方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2.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区分可分债务与不可分债务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关于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概念界分的模糊和理解的讹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产生了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针对本案中“一个合同、分别转账”的情形,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属于不可分之债,该笔借款或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全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给付的标的可分,但由于该债务由单一借贷合意作出,无法按照债务人的人数分割为不同部分,故属于给付在观念上的不可分,该笔债务或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全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情形系可分之债,未签字的收款方对借款中的一部分作出借贷合意行为或借款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能够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份额的依据,其仅需在作出合意或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单一债务与数个债务的划分,夫妻共同债务虽因份额无法由夫妻双方各自负担而不属于可分之债,但另一方的借贷合意或借款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签署借款合同一方债务的基础上构成了一个新的多数人之债,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夫妻一方仅需在因合意或共同利益形成的多数人之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债务份额的概念。对借款中的一部分作出借贷合意或借款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构成对原债务份额的划分依据,未签字一方收款的事实仅能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签署借款合同一方仍需在借款合同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推定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系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推定,其实质是一方共同共有人对因另一方增益共有财产所负共有债务的给付义务。因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分割之前各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分别履行,因此基于共同共有财产产生的相应债务在观念上不可分。
3.夫妻共同债务是有限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因给付在观念上的不可分而不能被归于可分之债的范畴,无法以按份之债的方式实现。同时,夫妻共同债务因任何一方债务人均能够单独向债权人履行而不能以协同之债的方式实现。夫妻共同债务的观念不可分决定了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这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确定了理论基础。关于能否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之债存在争议,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之债在内部效力中的追偿方面确有区别,但在外部效力方面无法区分。实践中,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否应当释明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因合意构成的夫妻共同债务领域,共同债务问题是夫妻双方个人债务的叠加,当然具备单独实现其中一个个人债务的条件,这也是连带责任的应有之义。债权人选择仅向夫妻一方主张系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以不诉不理的原则单独认定个人债务,可以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释明追加,但不能依职权追加夫妻另一方或以债权人拒绝申请追加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夫妻共同债务区别于一般共同债务或一般连带债务,其核心问题.不是共同债务如何承担,而是夫妻关系以及相应的夫妻财产制对共同债务实现方式的限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夫妻共同财产制仍将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流,这一立法选择的根本原因在于从目前的婚姻伦理和婚姻关系事实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然选择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就应当在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共有的前提下讨论和解决共同债务问题,虽然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以连带之债的方式实现,但这并不说明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实现范围加以限制。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同时存在着两种“人”,一种是财产法领域的“经济人",另一种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伦理人”。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家庭伦理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无法回避的因素。如果说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之债性质是以“经济人”的意思支配财产的处分,那么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的限定就是为财产的范围加入了“伦理人"的因素,亦即为共同债务限定了“夫妻"的因素,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应当加以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责任财产方面的处理方面采取四个原则:第一,共签债务,不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第二,个人债务,先由个人财产还,再由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还;第三,没有共债意思表示的推定共债,只能以共同财产为限。
综上所述,“共债共签"“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证明责任”只是夫妻共债问题的表象。在司法裁判中,不能仅停留在表面,而是要认识到夫妻共债实务认定的焦点间题是推定规则,包括意思推定和财产推定。其中,意思推定包含四个层面:1.共债共签;2.日常家事代理中的法定代理意思推定;3.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借贷债权之权利外观;4.共同经营活动中的共债意思表示。财产推定的判断标准应为债务使夫妻共同财产获得增益的可能性。无论是意思推定,还是财产推定,最终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大原则应当是债务是否有益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可分的有限连带责任。因共有财产制下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不能因债务清偿原因发生分割,故基于共有财产产生的相应债务应属观念不可分。夫妻共同债务中未举债一方收款行为不是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进行分割,而是以账户管理义务和财产的实际增益被推定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债务的实现方式上,不可分之债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实现不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因不具有举债意思的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唯一原因是共有财产因债务获得增益的可能性,故应当在责任财产范围内对连带责任进行限定。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邵一峰,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