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该怎么办?
案情简介
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许某某使用其曾用名向原告出具收条10张,载明收到船舶物料若干,所涉金额共计181870元。
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4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50400元,用以偿还涉案物料款。
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剩余物料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船舶物料的情况下,被告许某某负有按照收据所载数额向原告偿还物料款181870元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收到涉案物料款50400元,尚余物料款131470元,被告许某某对此负有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许某某应以其欠付的物料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鉴于案涉收据没有约定物料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涉案物料款应视为即时交付,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物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根据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债务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但该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约束原告,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物料款13147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