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因股权受让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方的配偶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方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转让方主张受让股权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李建国、翟成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
争议焦点
因股权受让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丽娟以个人名义与李**签订,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于2019年8月诉请判令翟成对刘丽娟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丽娟与翟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李**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丽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翟成同意或者追认刘丽娟受让锦和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成与刘丽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申请再审称刘丽娟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丽娟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李**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未予判决翟成对刘丽娟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