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王能海 王一笑 裁判研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前文探讨了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夫妻另一方要求其对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实现。那么,如债权人认为该债务确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通过何种途径达到让夫妻双方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目的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如果债权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将另外一方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2415号
裁判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作为买房首付款,属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案件简介:林森与张鹤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2月份在泰和县滨江一号高档住宅小区购买了15栋1单元1204室房屋和停车位。购房首付款102000元系林森的母亲肖燕于2018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支付给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在此之前,肖辉于2018年4月18日银行转账30000元至肖燕账户,2018年4月17日肖辉妻子肖蓉银行转账10000元至肖燕账户,该两笔转账款项系由肖辉向林森所借,2020年林森与张鹤离婚。
肖辉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林森与张鹤列为共同被告,认为给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林森向肖辉借款的40000元,用于支付林森、张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首付款,该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案例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179号
裁判要旨: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借款支付到开发商账户,用于借款人买房,该借款应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简介:2011年9月1日,张大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张大为为单位购买福利房,需向张小华借款肆拾壹万元整(41万元),并每年支付利息10%,即每年肆万元整”。2011年9月8日,张小华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269825****6259)向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生银行账户(卡号:1620142****9362)转账41万元。另查明,张小华与张大为系姐弟关系,张大为、朱玉玲原系夫妻关系,张大为、朱玉玲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再查明,张大为、朱玉玲于2009年9月购买了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市颐馨苑居住组团16号楼3-1601室房屋(现为颐馨苑小区7号楼三单元1601室)及地下室、车位,总价款为1031202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张大为与朱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两人购置房产,应认定为张大为与朱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如在审判过程中未将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可在原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要求夫妻另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47号
案情简介: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903号(以下简称9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先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灵山永泰机械设备制造厂截至2008年12月18日尚欠颜世喜货款54532元。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番法执字第941号。
后原告颜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先云所欠颜世喜的债务属于李先云与李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涉案债务本应由李先云和李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李先云与李秀英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没有就如何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涉案债务作出约定,在李秀英根据该约定分得三处房产的情况下,如不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意味着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处房产无需对涉案债务进行清偿,该结果明显与上述规定的意旨不符。
案例四: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506号
案情简介:2010年8月27日,佛山市南海燊业五金制品厂与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加工协议》一份,颜某甲在该协议上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名确认。后双方发生争议,佛山市南海燊业五金制品厂起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1.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佛山市南海燊业五金制品厂货款31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颜某甲对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佛山市南海燊业五金制品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穗番法执字第314号。现佛山市南海燊业五金制品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颜某甲所欠上述债务属于其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理解应为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目的而产生或用于家庭所需的债务。本案中,颜某甲为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是单方面对外承诺的担保责任,没有使用或支配任何款项于家庭共同生活,即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家庭所需。虽然颜某甲是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颜某甲为其提供履约担保,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交易、增进公司利益之效果,但毕竟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利益不同于股东个人的利益。佛山市南海燊业五金制品厂辩称,颜某甲提供履约担保完全是为了自己经营所需,因此该笔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项辩解理由尚嫌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简而言之,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并非颜某甲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债权人如认为债务人夫妻应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优选择是在起诉时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时间成本、金钱成本最低。次优选择是在债权确定后,再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定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