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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要不要承担对方所负债务

日期:2023-02-11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3年左右,孙某开始从事期货交易。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孙某分别向樊某明、李某辉、刘某波借款710万元投资期货。2017年7月,因孙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樊某明等三人将孙某及其妻子丁某(二人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离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樊某明等三人与孙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涉诉债务在孙某与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丁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某与孙某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分别偿还樊某明等三人145万元、115万元、450万元。丁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丁某主张孙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孙某曾向丁某的账户汇款,因此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丁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丁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对于本案中孙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共债推定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规则,属于身份推定规范,重视夫妻财产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明显有利于债权人,除非协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本案不存在协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故孙某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纠纷案件中,应当结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有关裁判要旨,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防止结果明显不公。本案中,孙某的借款金额特别巨大,基本上用于期货交易,已经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保护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诉讼权利角度出发,对于其所借款项不能径行认定用于家庭生活,进而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符合当下处理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现实境况,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采用“目的论”,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条文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的立法精神力求反映婚姻的本质,更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保护未受益一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超出代理范围的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视为夫妻共同负债,超出范围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应从婚姻法立法本义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而且规定非举债一方仅对事后追认、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情况承担债务。民法典坚持了“共债共签”原则,将原本散乱或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了整合,使得未来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更为准确和直接。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侧重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关注夫妻一方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值。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有违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认定共2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某须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林春艳 齐田天 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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