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出具借条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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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做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在李某处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利息按5%计算,两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借款人彭某”。出具借条次日,李某以其个人银行帐户向彭某银行帐户转账200000元。李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李某在与彭某结婚前有个人所有的房屋,并在婚后进行了出售,所得价款已经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混同。庭审中,李某陈述其交付给彭某的200000元,为其购买基金和经营所得。彭某陈述该200000元用于了门市的日常经营和进货,以及日常家庭开销。该门市是以李某个人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李某与彭某共同经营该门市。
【法院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某出具借条不应作为借款处理,遂驳回了李某要求彭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夫妻之间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款是对民间借贷参与主体的规定,也是一条关于能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完整的法律规范包括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该款的前提条件是参与者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模式是进行资金融通行为,法律后果即作为民间借贷处理。具有夫妻关系的双方,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因此,夫妻之间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
处理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优先适用家事法规范。由于借贷双方具有身份上的特殊关系,相较于合同法,家事法属于特别法,应首先适用家事法中关于夫妻之间处理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处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的案件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
李某与彭某不因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拆解前述关于认定夫妻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要件有三:夫妻之间有订立借款协议、出借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方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只有同时满足三项构成要件才能产生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彭某已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为双方之间有书面的借款协议,第一项构成要件已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的内容是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列举,第十八条是对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列举。从该条规定来看,夫妻之间若要实行分别财产制,需以书面为之,如无书面约定,则应按照法定列举的财产门类认定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称其出借款项来源于其投资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列,是故本案的情形也满足了前述第二项构成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李某与彭某共同经营的门市,并非是用于彭某的个人事务或者个人经营,不符合前述第三项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李某与彭某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延伸思考】
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与之伴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对于处理夫妻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至关重要。通过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所进行的构成要件式拆分,再将拆解的案件事实归入其中,可以进一步思考夫妻之间还有哪些情形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合同是合同的下位概念,合同的成立需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是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至于口头或是书面,则在所不问。因此,双方存在借款协议是讨论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问题的必要条件,如不具备借款协议,则自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所载的第二项条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以夫妻个人财产出借的情形与之对应,对于第三项条件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事务的情形。当然也有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经营或共同事务的情形,此种情形实际上即前两种情形的综合,没有单独探讨的必要。
对上述可能的事实进行组合,即可以得到以下4种不同情况:
组合
事实一
事实二(款项来源)
事实三(用途)
组合一
订立借款协议
共同财产出借
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
组合二
订立借款协议
个人财产出借
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
组合三
订立借款协议
共同财产出借
共同经营或共同事务
组合四
订立借款协议
个人财产出借
共同经营或共同事务
组合一的情形完整的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构成要件之中,构成借款关系应无异议。组合二情形时,将其与组合一的情形相比较,此时款项的来源较组合一更为独立于双方夫妻关系,举重以明轻,以共同财产出借尚且构成借款,以个人财产出借自然应构成借款。组合三,即上揭案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既然要规定三项构成要件,因此说明三项构成要件都是必要的,不可省略的,否则自然不能成立借款关系。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组合四的情形,不能直接依其与组合二相比在事实三上相反,就当然得出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组合四与组合二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款项的用途,我们以假设法来求证该问题,假设此种情形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或者共同事务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归还款项之义务,据此,组合四情形将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时,作为夫妻中出借款项的一方,既是债权人又是共同债务人之一,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发生混同,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此种情形也不宜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夫妻之间以个人款项出借,并被用于另一方的个人经营或者个人事务时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夫妻之间以共同财产出借并被用于另一方的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时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余情形,难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荣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