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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之共同经营的认定

日期:2023-05-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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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现实中常有夫妻一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为满足工商登记需要而将夫妻二人均登记为股东,但另一方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当公司产生债务或另一方举债时,债权人往往会要求未实际经营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而部分法院在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时的逻辑结构非常简单,仅通过未举债一方在生产经营组织中担任职务或为股东等形式要件来认定存在共同经营,由此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该做法与《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法律依据

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修改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也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吸收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从“司法解释”提高到“法律”的位阶,再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也进一步加强债权人出借债务时的注意义务和法律意识,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以下三种情形:

① 基于夫妻双方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共同签名,或一方签署、另一方事后追认;

② 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

③ 基于法定条件推定的债务: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的。

针对前两种情形,不需要债权人证明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第三种情形,则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务人一方举债行为系为夫妻共同受益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为。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出借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以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达到债权人利益以及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最高院案例观点

(2020)最高法民申165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日光所借款项用于玉树临峰公司生产经营,玉树临峰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蒋扬红是玉树临峰公司股东,但是付禄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日光将案涉借款用于玉树临峰公司生产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日光、蒋扬红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经营的公司;蒋扬红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付禄英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蒋扬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华建忠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建忠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华建忠与顾静雯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静雯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建忠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结合顾静雯参与还款的行为,顾静雯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静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更注重款项用途、举债合意、未举债一方是否有实际参与经营行为,是否与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或该债务是否使夫妻双方共同受益等综合因素。并不完全根据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是否在生产经营组织中担任职务或者是否为股东等形式要件来判断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举债方未在举债方经营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或享有任何权益,但若通过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等方式对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结语

笔者认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即不能简单地以股东身份即推定存在经营举债合意,而是更应该审查举债的意思表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资金走向以及配偶方有无实质受益等情形。倘若仅以“股东身份”即推定“夫妻共同受益”或“家庭受益”,该简单粗暴的做法很有可能再次使夫妻共同债务扩大化,且与《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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