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默示”追认——朱某诉薛某、过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薛某、过某
【基本案情】
薛某、过某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薛某向朱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1日,薛某向陈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陈某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朱某。2015年8月15日,薛某账户向朱某转账3万元,2015年10月1日,薛某账户向朱某账户转账22.5万元。2016年1月4日-2017年2月28日过某向朱某转账3500元、35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2017年7月26日薛某、过某离婚。2017年8月17日,朱某与薛某对账,薛某欠付朱某17.5万元。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有薛某的录音两段,薛某认可17.5万元的债务并同意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
另查明:1.薛某、过某共同陈述,家庭财务由过某管理,尤其是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日的转账实际是由过某操作;2.朱某与薛某均认可2015年10月1日22.5万元转账中的5000元系利息。
【案件焦点】
1.2015年8月15口薛某账户向朱某账户转账的3万元是否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嫌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3万元转账不视作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理由如下:1.薛某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欠付朱某17.5万元意思表示系最新的意思表示,更具有参照性;2.3万元视作还款,还款金额超过借款本金及可预期的利息,不符合口常民间借贷的经验法则;3.3万元从薛某的账号转出,薛某就该3万元转账不知情的可能性并不大。
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期(不论是借条形成吋间还是朱某陈述的后来经多次债务的轮转而形成的新债务时间),薛某、过某仍系夫妻关系,借条虽仅薛某一人签字,但根据薛某、过某陈述当时家庭财产系由过某管理,结合朱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法院暂不论述该每月转账是否就本案借款而归还的利息,但每月由过某定期转给朱某款项,结合家庭财产由过某管理的事实,过某参与朱某和薛某之间的往来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等可以证明该借款过某系明知。在过某就朱某与薛某之间的债务往来参与度极高的情况下,过某未就该债务予以明确否认,故法院视为过某已对上述借款予以追认。
综上,对朱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浙江省嫌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薛某、过某共同还朱某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
薛某、过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受传统生活方式影响,中国社会存在大量女方管理家庭财产的情况。本案从家庭财产管理角度出发,男方单方签署给债权人债权凭证,在女方管理家庭财产,其又一定程度实际参与到男方与债权人之间款项往来的情况下,推定非签字配偶一方其明知有该笔债务的存在。此时再进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女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债务进行明确的否定,否则应当推定为女方巳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这与“共债共签”的立法理念并不冲突,倡导夫妻“共债共签”是为了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而针对家庭情况的特殊性,如非签字配偶一方管理家庭财产并一定程度上参与到双方的款项往来中,“被负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到了一定程度应当转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考量,如债权人此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非签字配偶一方巳对债务进行迫认,则其可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推定非签字配偶已“默示"迫认并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进行以下三歩:
1.认定非签字配偶一方具有家庭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权由管理财产的范围及对财产的支配程度所决定。管理家庭财产的范围包括管理日常生活类、生产经营类等,管理家庭财产的范围与债务范围应当具有可对应性。对财产的支配程度应当以对家庭财产有决定权为前提。鉴于财产管理权系夫妻双方内部商议之结果,有私密性,界定困难,承办人认为财产管理权应当综合家庭生产生活模式、收益分配情况等结合案件情况一并审查。
2.确认非签字配偶一方对债务往来有一定参与度。应综合审查负债用途、还债(包括利息支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夫妻双方及债权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包括其他债务往来),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结合现下夫妻双方及债权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从非签字配偶一方对债务往来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等各方面分析审查认定参与度。
3.举证责任再分配。如案件情况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并相互作用足以使裁判者相信未签字配偶方不再是“被负债”,此时非签字配偶方需证明其对债务已进行明确否定,否则视为巳对债务予以“默示”追认,其不得再以“未签字”为由否认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从动态调整的角度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有条件地适用“默示"追认,以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是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这类案件有其特殊性也有其普遍性。夫妻财产融合程度高是当前社会存在的普遍情况,配偶一方明确管理家庭财产还较高程度参与到债务往来过程中,此时如仍能以未签字为由进行绝对抗辩,无疑忽视了夫妻共同财产融合制,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审慎义务被拉低,进而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提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引入“默示”追认制度是平衡“共债共签”对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与配偶的审查注意义务,形成人人慎重的交易秩序,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债权人都不应在权利上“睡觉”,而应主动积极主张权利减少纠纷产生。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噪州市人民法院徐烽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