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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3-11-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全某诉许某、黄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患】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吿:全某

被告:许某、黄某

第三人:卢某

【基本案情】

许某、黄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0日,全某与许某、黄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许某、黄某向全某借款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年,从2017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固定月利率1.17%,按月结息,釆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许某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全某提供同日《授权委托书》栽明,全某因个人原因委托卢某作为全某与许某、黄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与许某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抵押付款确认书》记载,出借人全某出借55万元给借款人许某和黄某,指定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卢某等。全某补充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询问表、承诺书等资料显示:抵押权人卢某、抵押人许某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5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备案合同为卢某与许某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许某向卢某借款55万元,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等。2017年4月28日《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权申请人为卢某,义务人为许某。2017年5月8日,全某向许某转账支付55万元。卢某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根据全某与许某、黄某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许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卢某。

全某陈述,签订借款合同时卢某在场,因许某、黄某提出要求于2017年5月10日拿到钱,而全某要出差没有办法到房产交易中心,房产交易中心要求个人之间的抵押必须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现场,不能为他人办理,就由卢某作为抵押权人。

【案件焦点】

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实际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真实的权利人,登记抵押权人亦认可由实际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债权人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某与许某、黄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全某与许某约定许某名下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与卢某约定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卢某;卢某认可仝某是实际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提交的合同中,许某、黄某向其借款55万元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明确由全某主张优先受偿权;办理抵押登记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基本一致;全某对于山卢某作为名义抵押权人亦作出解释。因此,可以认定许某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在卢某名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卢某名下设定抵押登记实际日的在于保障全某涉案借款实现债权,抵押房产担保的主债权应为全某与许某、黄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卢某为名义抵押权人,实际抵押权人为全某。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全某对依法处分许某用于抵押的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不动产登记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与其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为典型情形之一。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裁判结果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力,这种推定力是对权利存在与否的推定,而非对原因行为存在与否的推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公示的目的在于产生公信力,登记本身不能创设权利。不动产物权变动从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原因行为,对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在于原因行为的认定。就本案而言,首先,债权人因无法到场办理,而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在名义抵押权人名下,债权人、债务人和名义抵押权人均认可涉案房产实质上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只是形式上分离,实质上并不分离。其次,债务人和名义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是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没有借款合同就没有抵押合同,本案抵押权的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最后,案涉房屋经抵押登记,对外表彰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具有公示公信作用;而债务人与名义抵押权人关于案涉房屋为债权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在债务人、名义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内部之间均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之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

债权人提出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权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也是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登记抵押权人亦认可由实际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为保护其实权利人的物权,同时避免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应积极、恰当地公示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亦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以消除登记权利和真实权利不一致状态。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林碧娜,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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