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债务合同因清偿而灭失后,人民法院认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随主合同灭失而灭失,动产浮动抵押人不应再为后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北京国大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范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国大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根据2015年12月17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11.7条的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情形属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实现担保物权做出的明确约定,无论债权项下有无其他担保,亦或该担保是否系债务人提供,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次,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作为从合同的《动产浮动监管协议》因主合同债权消灭而消灭。故原审认定该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作为从合同随主合同灭失而灭失,不应再为后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国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裁定驳回北京国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