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借条记载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张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1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至10月李某先后给张某打借条16份,上述借条金额共计为192180元。2018年3月至6月,张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款11笔,款项共计33368元;2018年3月至5月,张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转款15笔,款项共计43900元。上述转款数额合计为77268元。
2018年3月至11月,李某通过微信分9笔向张某转款,共计转款12900元。2018年11月张某曾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归还借款1921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次诉讼中李某向张某偿还6万元,张某撤回起诉。2019年2月5日前李某向张某还款14025元。上述李某向张某还款计86925元。
【案件焦点】
李某向张某借款事实的认定与实际借款、还款的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一定时间内持续性地发生转款收款的借贷关系,但微信、支付宝转款数额与借条体现的数额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张某对此解释为除了支付宝、微信转款之外,出借款项支付的是现金,其主张有异于通常民间借贷的交付习惯、交付方式。对于实际借款金额,李某称虽向张某出具16张借条,但每张借条均无相对应数额的转账记录,且每张借条上的出借金额都远远高于实际转账金额,张某主张每张借条载明的出借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足部分均系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常理,真实借款情况是借款中存在“砍头息”,即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剩余款项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李某。关于李某“砍头息”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在对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李某有充分的时间和手段通过书面、微信、电话录音、短信等方式对其主张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做出反应,但其亦未实施相应行为;张某主张借贷事实虽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付习惯、交付方式有区别,但结合双方证据情况,因李某无法否认借条的效力,其关于张某出借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
为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冃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李某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5255元;
二、李某向张某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5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H至2019年8月20H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条金额虽为192180元,但张某实际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出借金额为77268元,对借条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之间的差额张某主张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违反双方多次借贷还款交易习惯,对张某主张出借差额系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77268元为据,一审认定出借金额为借条金额192180元,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予以纠正。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2018年11月13日张某起诉李某归还借款前,李某已归还12900元,出借本金应为64368元。张某起诉后李某在诉讼中又归还6万元,张某于2018年12月7日自愿撤冋起诉。至2018年12月7日借款本金为6608元,2019年2月5日前李某还款14025元,至此李某超额归还借款本金7139元,因此至2019年2月5日前,李某已全部归还完毕张某出借款项,张某再次向李某主张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而借款合同又系实践性合同,需借款交付后方可成立生效。故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原告一方面需要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从而证明借贷合意或者说是借贷关系成立,另一方面还需要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如转账凭证等。实践中借款凭证和转账角证数额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都能够较为明确地认定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并且确定借款数额。然而本案则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借款凭证记载金额和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甚至相差甚远。在此情况下则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从而得出正确裁判结果。
从实践来看,在借款凭证记载金额和转账凭证载明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往往都是借款凭证记载金额高于转胀凭证金额。如在本案中,涉案每张借条均无相对应数额的转账记录,且每张借条上的出借金额都远远高于实际转账金额。而此时原告即出借人通常都解释为差额部分为现金交付。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合理判断。该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査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在出借人已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与按照借款凭证载明数额如实交付款项的前提下,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即'‘砍头息”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且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则出借人作为原告仍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而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例如,借款凭证载明的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借款人对此提出合理抗辩如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人民法院应该唉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借款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系以现金交付这一事实的,则出借人对于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对其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微信、支付宝转款与借条数额存在差距且时间无法一一对应的前提下,应当要求出借人张某就其主张的现金支付方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在张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与一般民间借贷交付习惯、交付方式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以李某虽对债权数颗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在充足时间内未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如书面、微信、电话录音、短信等与张某就已还清借款的事实进行交涉为由,认定李某无法否认借条效力,从而未采信其关于张某出借本金时横留“砍头息"的主张,系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误,进而导致了本案实体判决结果的错误。二审在涉案多份借条记载金额19万余元基础上,将借条记载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之间未有转账记录的11万余元差额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纠正了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契合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合理。在此基础上,在张某无法举证证明的前提下,二审依据借款合同实践性要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以其微信与支付宝转账的金颗77268元为实际出借金额,对本案作出了公正处理。
综上,支付宝、微信是新兴的转账方式,便捷迅速,借贷方可在转账时附加转账说明,如出借资金等,以便维护自身权益。对借贷中的现金转账,也要通过现场录音与拍照、中间人见证、出具收到条等方式来留存好证据,以备出现纠纷时,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从而取信于法院。当然,从理念上看,民间借贷因多发生于亲友之间,会有人身信赖因素掺杂其中,故其既是法律上的实践性合同,也是生活中的诚信性合同,若以“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诚信理念来自觉履约自是最好不过。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张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