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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日期:2023-11-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初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初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初某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李某,李某为初某出具收款条。2011年6月15日,李某将1万元存入农业公司,并取得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中栽明收到初某现金1万元,借入经办为李某。初某持收款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李某提出初某手中掌握着其他时间由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据,初某对此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初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花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初某据以起诉的“借条”载明:“今收到事由:初某存款1万元月息L5分2011年6月12日经手人:李某(姓名章)”,其实质为收款条,只能证实李某收到初某交付的1万元。至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李某提交的借据内容为农业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收到初某现金1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15口到期,借入经办为李某。该借据为农业公司对外出具的制式借据,其时间与初某提交的收款条时间相差不大,可以证明初某交付给李某的1万元存入了农业么^司。同时,初某认可自身手中掌握时间在先的由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与本案借据高度类似,可以看出初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不止一次钱款往来。综合分析来看,初某对其交给李某的款项存入了农业公司这一事实,应当知情或至少是认可的,即初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共同构成。本案中,初某与李某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初某持收款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①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②笫九十条规足,判决:

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

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石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則〉等同时废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栽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②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下丈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法官后语】

自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人民群众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有了显著提高,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更加有序,民间借贷秩序逐渐规范。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仍然存在对借贷关系认识不清、借条不规范等情况。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一是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这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前提。如双方存在认识偏差或一方对借贷合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是款项交付,即双方应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借款未实际交付或实际交付数额与借款凭证载明的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情况认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利息如何计算。

司法实践中,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数额的审查,已经得到了普遍的遵循。但对借贷合意的审査,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没有统一标准,导致部分案件中“经手人”“介绍人"对非基于借贷合意的款项交付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初某持有收款条,李某对收到1万元亦没有异议。但李某提交了“借款”去向'的证据,且能够证明初某对该款存入的资金融通公司知情。因此,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认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审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一旦对任何一项内容存在疑问,应耐心谨慎,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断案件。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区人民法院张松,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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