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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正确认定

日期:2023-11-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正确认定

——王某甲诉刘某甲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

【基本案情】

王某甲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实2009年3月1日,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借王某甲8万元,2013年2月8日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归还了王某甲2万元,余款6万元未还。刘某甲、王某乙对王某甲提供的借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王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主张2009年3月1日刘某乙、王某丙借款时,刘某甲、王某乙并未签字,2013年2月8日归还王某甲2万元时,刘某甲、王某乙才签了字。庭审中,王某甲认可2013年2月8日归还王某甲2万元借款时,刘某甲、王某乙才在借款凭证签字。王某甲曾于2018年11月14日起诉刘某乙、王某丙、刘某甲、王某乙要求归还借款6万元,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在这次起诉中,王某甲用其妻子张某给黄某出具的8万元借条证明资金来源。在本案诉讼中,王某甲提供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两份证明,王某甲各向张某甲、张某乙借款4万元用以证明资金来源。

【案件焦点】

在仅有借款凭证的情形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刘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3月1H给王某甲出具8万元借据,但是对于借款木金8万元这样大额的资金交付,王某甲既没有提供通过银行向刘某乙、干.某丙、刘某甲、王某乙转账等交易明细,也未提供自己在银行的提款回单及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且同一笔借款王某甲先后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明相互矛盾。因此,王某甲要求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25口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甲以其持有的借款凭证主张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向其借款8万元。但从王某甲提供的出借款项来源证据来看,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出借款项来源系其妻子向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借款4万元。而在前案中,王某甲主张出借给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8万元系其妻子向黄某借款8万元。甫于王某甲对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证实涉案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故一审以王某甲主张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仅有借款凭证情形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正确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信用借款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目前已经成为正规金融领域的有益补充。与之相伴的则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大量增加。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等债权凭证系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性证据。在原告提供债权凭证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尚未成立或者巳经还款完毕,则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该予以采信。但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借款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必须在借款交付后方才生效,或者说借贷事实才真实发生。否则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并不能说明民间借贷已经成立。当然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实践中还是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审查的法律事实,不仅包括如上所述的最基本的借贷合意的形成与款项是否实际给付,还包括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等多方面内容。但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且容易伴随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多地从形式审查发展为借贷关系事实的实质性认定,即不能仅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即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及借贷关系的内容。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民间借贷,特别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歉合同,仅通过借款人出具债权凭证的方式记录借款的过程。而原告起诉到法院时,往往手中仅持有书面的债权凭证,而欠缺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该问题就导致原告所举证据与借款合同项下对于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给付的证据要求存在差异。在原告仅凭借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正确进行裁判,则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1.正确认识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对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原因在于债权凭证多发生于现金给付的情形之下,而债权凭证中多记载了借贷双方关于款项往来的具体过程,如在借条中一般记载借款的数额、时间、还款期限等,而收条亦会将上述内容予以明确记载,并且上述材料中借款人均需要签名确认,而债权凭证的原件均由出借人持有。无论债权凭证的形式如何,其内容中一般能体现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或者款项已经收取的书面确认。其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书面证据,亦是此类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因此,债权凭证应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果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谢未成立或者巳经还款完毕,则应当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被告在此类案件中的抗辩意见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如果被告抗辩巳经偿还借款,该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款项已经交付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被吿应当对已经偿还款项的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偿还,则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但如果被告巳经举证证明款项实际偿还,则原告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存在。

3.被告如果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首先,应要求被告对于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作出合理的说明,例如,被告抗辩原告的财力状况不足以出借债权凭证中的款项、款项给付的时间与债权凭证中约定的时间存在差别等,若被告能够做出此类合理说明,则需要对于款项实际履行的证据进行综合考虑。而如果被吿仅抗辩款项未实际发生,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则在综合考虑原吿借贷事实证据时,应加强对于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其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诸多考量因素要进行综合判断,此时,对于清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等事实因素,不能从单一的因素中作出最终的判断。除应当审查借款合同、借据等直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还应当根据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的形成原因、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上述因素与案件的关系,对于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并且在考量影响民间借贷事实发生的因素时,需要结合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对比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按照高度盖然性的基本原则形成内心确信,以作出最终的判断。

总之,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仍负有排除相应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其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如在本案中,王某甲仅依据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提出抗辩,动摇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且王某甲作为出借人对款项来源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仍有举证责任。在王某甲进一步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抗辩主张成立并因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杨富元;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刘盛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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