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存在瑕疵的借条证据效力的认定一李某诉田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85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吿(被上诉人):田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田某原系恋爱关系。李某持有《借条》一份,主张田某向其借款.25万元,要求田某偿还借款。《借条》载明:“今有田某向李某借款17000元,于2014年10月一次性还清,另借款25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一次还清,将房产证押于李某。借款人:田某收款人:李某2014.3.24」经询,李某称借条全文及落款日期均系其书写,借款人处系田某签名捺印。
李某对于借条中转账支付部分和现金支付部分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对于现金支付部分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均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存在诸多疑点。
【案件焦点】
1.李某提交的《借条》存在内容瑕疵的情况下能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李某提交的《借条》中所涉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与田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借贷合意是否达成。李某提交《借条》一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田某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对于《借条》中记载的关于17000元的借款问题,李某称系旧某让其书写,为了证明双方之间17000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于2014年10月一次性还清”的时间记载错误,应为2013年10月。法院认为,就该17000元的债务清偿情况,李某已向田某出具《收条》,UI某再次要求书写《借条》予以证明清偿情况,不符合常理。且17000元的款项性质并非《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性质。故李某关于17000元款项记载合理性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借条》内容存在瑕疵,故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存疑。
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李某先是称向田某银行转款16万元、交付现金9万元,后又称转款149000元,交付现金101000元,一笔9万元,一笔11000元。且关于现金9万元的交付时间、地点等,李某亦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关于149000元的转款,田某称其工资卡一直由李某持有至2012年双方分手时,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被李某用于购车等消费;李某称其在2008年至2009年下半年曾经持有田某工资卡,2009年下半年之后不再持有。根据田某提交的交易口期为2010年2月15日、2010年2月11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可见,客户签名为李某。枚对李某所称其2009年下半年之后不再持有田某工资卡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已将《借条》中载明的25万元款项交付给田某。李某提交的《借条》存在瑕疵,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其主张的25万元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给田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冃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冃七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借款基本事实的法定证据,在证据类型上属于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证明力。虽然借条是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直接证据并不等于能够独立证明,证明力较强不等于当然会被釆信。
在借款人对借条提出合理异议时,法院应根据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加强对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査,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者有关经办人员到虞参加诉讼,陈述双方的关系、达成借贷合意的经过、借款交付方式、具体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用途等,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若出借人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推理等情况,则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
尤其是当借条内容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此时借条虽然仍可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但因其某方面瑕疵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其证明力的下降甚至消失,从而影响到对借贷事实的最终认定。
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应当根据瑕疵借条的瑕疵程度来判断其对借贷事实的证明力大小。一般来说,瑕疵借条,因证明力的下降,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尤其是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证据的补强责任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即出借人必须作出合理解释并'用其他证据来消除瑕疵才能认定借贷事实。
判断瑕疵借条的证明力,法官应在遵循证据规则的前提下,综合案件全部证据,按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判断瑕疵借条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若最终因借条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而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则应当依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即出借人因对借条瑕疵的消除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李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有田某签字的《借条》,但该份借条的正文系李某书写,田某签名存疑,田某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从三个方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进行了考察:一是从双方关系来说,李某与田某原系恋爱关系,基于此种特殊关系,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二是从借条的内容来说,借条存在记裁日期前后矛盾的内容瑕疵,借条中关于17000元款项的记载不符合生活逻辑;三是从款项交付来看,李某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到庭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李某主张向田某工资卡转联支付149000元,田某举证证明转联时其工资卡由李某持有,李某陈述与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基于上述三点,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法院存疑,且李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巳将其主张的25万元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给田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朱乐,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