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先主张的清算赔偿责任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或转化
——科技公司诉创业投资公司、童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吿(被上诉人):创业投资公司、童1
【基本案情】
机电技术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被告创业投资公司系机电技术公司第二大股东,机电技术公司股东还包括被告童1(出資占比5.44%)等44名自然人股东和其他法人股东;童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机电技术公司工商备案的2003年度年检报告记載公司资产总额为1380万元,净资产为37万元。
2004年11月4日,科技公司(申请人)就机电技术公司(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京仲裁字第0082号裁决书,裁决机电技术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29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064.68元、仲裁費用43288元,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
2005年3月25日,科技公司就上述裁决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收到执行款18800元。该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海行执字第371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该公司名下车辆和账户进行冻结和查封后,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该院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故裁定终结执行。
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06)第D8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因机电技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亦未在规定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机电技术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创业投资公司提供证人张1,当庭陈述公司从2005年开始经营困难,之前工资支付正常,2006年因公司欠付房租其经营地被业主收回。
2019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创业投资公司对机电技术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机电技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前,该破产案件仍在审理中,机电技术公司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尚无查询结果。
【案件焦点】
债权人在先主张的清算赔偿责任是否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或转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具有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的程序,股东等责任主体因此负担的程序义务及相应责任亦存在差异,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的清算责任之诉在先,则公司之后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吸收清算责任之诉。但是,在公司同时具备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基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考量,对于因股东等责任主体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无法清算、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的,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本案中,债务人公司即机电技术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审理査明,在2005年机电技术公司已出现多件执行案件未能全部执行,在2006年机电技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涉及机电技术公司执行案件因査无财产及财产线索而终结,证人张1作为公司员工对于公司经营情况的陈述与公司涉及案件的执行情况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则机电技术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后清算责任是以公司资大于债为前提,而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该前提基础并不存在,为确保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以及对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考量,应由机电技术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认定股东等责任主体是否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件之一为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机电技术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无法认定未经清算导致了公司缺乏主要财产的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屮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从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角度出发,系由管理人先行主张上述赔偿,而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清算义务人,根据适用程序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和破产清算义务人。公司解散清算膈调在公司存续条件丧失时公司解散清算,清算义务人应按照法定程序消灭公司主体资格,怠于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直接损失的,债权人可请求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对其单独履行清算赔偿责任。破产清算旨在确保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偿,在统一分配破产财产前不允许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当破产清算义务人未履行相关清算义务时,破产管理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通常情况下,公司能修清偿全部债务的,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在其不能清算时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公司发生破产原因以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在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特殊情况下,公司解散原因与破产清算原因会发生竞合。
实践中,企业因多年不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时,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种不规范的行为往往蕴藏着一定的违法动机,如欺诈债权人、逃避债务或者其他法定义务等,债权人往往要求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清算责任。与此同时,上述非正常退市的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存在破产原因的。该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清算赔偿责任并不会必然消失。在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诉讼或清算责任纠纷中,债权人要求股东就清算赔偿责任向其单独受偿的,应依据其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一是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有违法律规定,息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亦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注意其立法本意是惩戒能侈履行而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不应过分苛责已经举证证明其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的股东和不具备管理能力的中小股东,如小股东能举证证明其既不是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又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应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包括公司有效资产的直接减损和公司债务的增加。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在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需要严格按照举证规则证明侵权责任的范围。
三是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法倖上的因果关系。即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便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避免陷入“唯结果论”的倾向,不仅应审查股东提出有效的因果关系抗辩,如发生意外火灾导致账册灭失并报案或小股东举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由大股东掌握等。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朱晋华谷佳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