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但不参与分红的委托理财台同发生争议的如何定性?
保底条款在许多保本分红型的理财产品中屡见不鲜,这种理财分红的比例往往事先固定。对于出借账户控制权,约定了保底条款的理财,但不参与分红,其性质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投资的所有风险全部转移到受托方,而对于委托方来讲,这一种理财方式可能除了收益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外,与把该资产存人银行已无区别。因此,应当认定委托理财为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理财中虽然存在资金交付的情况,更多的则是账户的托管,如果是借贷法律关系,则此刊“借”与“贷”的将是账户,或者说可能只是股票账户里的股票,这与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不相符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双方在委托理财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借' 与“贷”的主观意愿。实际上,委托人之所以将账户控制权转移给受托人,就是为了得到双方事先约定的固定回报。而这种回报名义上是理财的收益,实际上也就是受托人使用委托人资金产生的对价。
第二,由于委托人并不参与分红,说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于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以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应当归类为借贷。
第三,委托人与受托人虽然是通过出借账户控制权为形式,但账户是资金的归属地实际上,双方发生的仍然是账户资金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同样存在着资金交付的问题。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都有“期限届满后,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的约定。上述特点与民间借贷本质特征别无二致:都是转让货伟的所有权;都约定了一定期限;都约定了固定收益。
因此,有保底条款的出借账户控制权且不参与盈利分配的委托理财合同,其名为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对于该类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