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企业借贷纠纷 >> 金融理财纠纷

互联网金融理财中,因不可归责于用户自身原因造成资金被盗等损失的,其损失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日期:2018-03-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4次 [字体: ] 背景色:        

互联网金融理财中,因不可归责于用户自身原因造成资金被盗等损失的,其损失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发生的不可归责于用户自身原因造成资金被盗等损失的,该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历来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互联网金融理财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用户与互联网金融理财机构之间的协议作为划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依据,协议明确约定排除了理财机构责任的,则应当从其约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理财机构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互联网金融机构对于用户账上的资金被盗没有过错的,则无须承担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首先,互联网金融理财在法律属性上可定性为信托。《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27条第2 款规定,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受托人对于委托人以及信托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一旦发生不可归责于用户自身的原因造成资金被盗等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其次,在主体利益平衡方面,应当遵循投资者权益保护原则。在传统理财领域,不少学者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倡导给予委托人及受益人倾斜保护,对于新型网络理财,这种需求更为迫切。一是基金本身不是有效市场,必然会增加投资者进出成本的不确定性;二是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缺乏议价能力,属于弱势群体。故无论监管抑或司法,都应给予投资者倾向性保护。

再次,鉴于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理念,2010年以来,世界各国对网络金融投资者的保护都更加严格,如欧盟《关于投资者金融服务之远程销售的第2002/65/EC指令》赋予投资者14日的合同斟酌权;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规定投资者在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合同不同意时,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当然,设计具体规则时亦应充分考虑运营商的受害程度,适用最小限制原则。

最后,从我国实践层面看,理财产品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严峻,近年来,出现了很多理财产品侵害金融消费者的案件[ 比如,银行理财领域的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身陷诉讼风波案件、华夏银行私卖理财产品巨亏事件,信托理财产品领域的金新信托事件,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纠纷案件,以及跨境理财的内地投资者购买KODA理财产品巨亏事件,都引发了广泛关注。参见杨东:《市场型间接金融:集合投资计划统合规制论》,载 中国法学 2013年第2期]在资金风险方面,如前所述,为了防止用户资金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失,根据余额宝的相关协议,用户在使用余额宝的过程中,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资金被盗等损失的,可以向支付宝申请补偿。支付宝也为余额宝资金被盗、账户余额被盗、快捷支付被盗向众安保险公司全额投保,且承诺赔付金额无上限,最快24小时到账。可见,支付宝在某种程度上对用户的理财资金提供了保障。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