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委托理购与信托有回区别?
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委托理财中,有的委托人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一一券商,由券商在自己的账户上操作,券商按照与客户的约定,为客户的利益进行投资。这种类型的委托理财符合信托的部分特征,因而被称为信托型委托理财。有学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
从形式上看,委托理财与信托有其相似之处,如都是由受托人管理委托人的资产;都是基于一定的信任产生的委托。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界定较为宽泛,这便于把金融领域中一蚱新生的法律关系纳人其中,以避免因无法可依导致无效。但是,并非所有委托理财都可定义为“信托型”委托理财严格意义上讲,委托理财与信托还是有区别的。
委托理财是债权请求权,而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同时,委托理财合同一般可撤销或变更,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而信托一经设立,一般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
因此,如果将委托理财定位为信托法律关系,除了必须满足“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资产、所得利益归委托人或者其他受益人”这一条件外,还应满足“受托人必须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机构”这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