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定机构决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不知公开的法律规则为由主张抗辩。既然《公司法》第16 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决议,则担保权人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以证明公司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问题是,担保权人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基本一致,主张形式审查成为主流观点。形式审查意味着,担保权人尽了审查义务后仍然不可能知道公司无权提供担保的事实。换言之,发生纠纷时,担保权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担保人提供的各种材料尽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达到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无权担保的证明标准。
担保权人要证明自己的善意,必须证明自己尽到了如下必要而合理的注意义务:(1)审查了担保人提供的与担保相关的公司章程、决议情况和财务资料,若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还应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确认的总资产的关系2;(2)审查了上述资料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董事或者股东签名、公司印章系真实;(3)审查了上述资料及内容的合法性;(4)审查了上述资料与担保的关联性。当然,审查签名、文件材料真伪时同样只需要达到合理注意义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