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担保权人善意与否,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这也成为担保行为效力的核心因素。从另外角度而言,此即关乎如何认定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违规担保”的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频仍,聚讼盈庭。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只要对担保人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的真伪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异常,即使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仍然应认定担保协议有效。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世效力。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求担保权人审查公司章程既不符合实际,也有违公平,更增加了交易成本,进而降低了担保权人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活跃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形态讨论这一问题。公司形态不同,担保权人的审查标准亦应不同。对于上市公司,由于其公司章程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示性,担保权人理应知道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记载;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章程不具有公示效力,其公司章程查询不易,在交易实践中苛求相对人都得去查询显属不当,不能以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推定担保权人知道公司担保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并不当然具有约束担保权人的效力。就普通担保而言,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如果担保权人不在此范围内,即不受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担保权限规定等的约束,也不因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记载,就推定担保权人知晓越权担保中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就关联担保而言,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关联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任何人对立法均应知晓,如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而该担保行为对公司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对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和程序具为明文,即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担保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未尽审查义务的,不能视为其为善意,因而有可能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效应而言。法律不宜保护恶意第三人六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产《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规定决策程序既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担保权人的限制和要求,因此,担保权人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这一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权人为控制交易风险的注意义务的当然内容,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规定也就构成了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其次,从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公司法》第16条就担保问题作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公司章程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显然有失公平。“交易第三方不得以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而规避审慎失察所带来的交易损失。”从风险控制的视角,担保权人理应查阅公司章程,以探知担保人提供适格担保的要求,从而保障借贷资金的安全,如若疏于查阅,其权利自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从查阅便利程度而言社会公众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公司章程已是明文规定。担保权人在交易中接受公司的担保,往往处于王动地位,可以要求公司配合查阅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工商登记内容在金融信贷实践中,商业银行并未亲赴工商登记机关查询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而是要求担保人提交相关文件,公司章程亦纳人其中。因此,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普通担保与关联担保等不同情形将查阅公司章程义务作区别对待,并无实际意义。
最后,从交易成本衡量而言。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成本相比,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加重担保受益者的义务,有助于体现社会公平,也有助于构建平衡的商业关系。公司对外担保给公司股东权益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在增加担保权人一定交易成本和公司被掏空、公司股东面临血本无归之间,公司法显然选择了前者。何况担保人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交易成本究竟增加多少,并无实证可据。
综上,担保权人怠于查阅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时,并不构成担保人公司越权担保时的善意,而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的情形,担保权人不得主张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制度,该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