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企业借贷纠纷 >> P2P网贷纠纷

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8-03-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7次 [字体: ] 背景色:        

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现实中的P2P网贷平台在公司登记中一般登记为“金融咨询公司”或者“信息服务公司”,并不具有担保公司的法定资质。为了招揽客户,有的与客户明确签订担保协议,承诺对出借人的本息进行保障。对于该担保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供担保在国外P2P网贷平台公司并不多见,平台只应成为居间人,不应当提供担保或者债权受让,且担保也有担保资质和借贷交易数额不断增长而担保力不足的问题。一旦网贷平台公司提供了担保,即改变了其信息中介的性质,而更像是金融服务中介,需要取得相应的金融业务牌照。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该担保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P2P网贷平台公司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引人第三方担保的方式为投资者(出借人)提供担保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担保,都是网贷平台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应当认定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迄今为止,网贷平台选择的担保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平台本身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二是平台引人具有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是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本问题主要探讨的是第一种模式。

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所持理由中指出的,P2P网贷平台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增加业务量,自愿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引人第三方担保的方式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的,笔者认为,这是P2P网贷平台公司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的表现,是一种不仅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反而对出借人或者借款人有利的法律行为,断无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目前我国网络平台公司的设立门槛很低,绝大多数网络平台的设立资金都很有限,然而,公司资本与其担保能力并不完全画等号。多年以来,公司信用维系于其资本曾成为颠扑不破的真理,理论与实践不断构造、传承和演绎着一个个关于公司资本信用的神话。殊不知,公司资本只是能够给公司带来收益流的资产的一部分,相对于静态的资本而言,公司资产才能真实、动态地反映公司信用状况。按照《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普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能否作为保证人,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而这种代为清偿能力往往与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相关联。因此,以P2P网贷平台公司的注册资本简单地衡量其是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难免陷人“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逻辑悖论境地。

其次,有些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承诺对支付业务使用者或者其他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承诺可以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 3条的规定,将公告式担保承诺理解为网络金融平台的悬赏广告,如果客户完成了网站指定支付行为或投资行为,则可宽松地认定双方之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当然,对于那些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概括担保的担保公司,如果担保公司对不特定的第三方作出了类似承诺,则这一规则同样适用。

再次,有人担心由于网贷平台公司是为民间借贷提供信息的中介,其行为关系到金融领域的安全问题,故对其提供担保的效力考量应当考虑其所属的领域。这一述论虽未明确担保无效,但从中能够推论出其认定无效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表达和观点倾向。笔者认为,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今天,对于商事主体,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它们的权利能力,进而赋予它们更加广阔的自治空间和经营自由,而不是一味地紧紧盯着它们的行为能力不放。至于考虑金融领域安全问题,完全可以从加强监管尤其是资金监管方面着手。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作为保证人尚且都不禁止,遑论从事信息中介的P2P网贷平台公司。

最后,我国《担保法》并未否定网贷平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性六虽然《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不应将其理解为命令性规范,或者反过来将其理解为一种禁止性的。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