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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纠纷专栏简介

企业借贷纠纷

  • 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日期:2024-04-27 点击:43次

    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其他人员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者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 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
    日期:2024-04-23 点击:56次

    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 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日期:2024-04-20 点击:47次

    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 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的归属及债权人的相应审查义务
    日期:2024-04-19 点击:64次

    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的归属及债权人的相应审查义务不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董事会抑或股东会,债权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查阅了公司章程,并且在形式上审查了担保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担保的文件,则该债权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属有效。

  • 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日期:2024-01-16 点击:61次

    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的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像本案中贷款的是公司,出借款项的是个人,则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响。

  • 阶段性保证条款系对保证责任终止所附解除条件约定
    日期:2024-01-01 点击:70次

    阶段性保证条款系对保证责任终止所附解除条件约定关于某银行主张因受2016年市场因素及不动产登记预约办理制度等影响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考虑到抵押登记代办机构系某银行自行选定,合同中并未就此种情形约定为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且关于房地产市场火热及不动产部门出现黄牛等新闻报道并不能成为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合理理由。依据双方的合同,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书后,即免除置业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而某银行怠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为置业公司阶段性保证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故置业公司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 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外不构成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
    日期:2023-12-30 点击:61次

    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外不构成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设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明确了保证合同的要式性,均需以书面形式形成,债权人仅以行为人口头承诺、行为推定等其他形式主张行为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査义务的边界
    日期:2023-12-25 点击:57次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査义务的边界农副产品市场公司为其股东科技集团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事项必须经农副产品市场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某银行提供了贷款时其审核的股东会决议,农副产品市场公词就该份股东会决议的实质真实性及表决比例提出了抗辩,故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针对农副产品市场公司提供保证部分,某银行是否善意。

  • 某银行与天津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
    日期:2023-12-22 点击:52次

    某银行与天津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贷款银行的诉求及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后,综合判断借款企业及相关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在企业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合理运用财产保全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消除顾虑,达成和解。本案采取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送达限制房屋交易收款账号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在售房收款账户的方式,既保证了房屋的顺利出售,又保证了金融债权全部及时收回,而且不因强制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 本诉原告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
    日期:2023-12-17 点击:60次

    本诉原告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诉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故不构成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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