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能否要求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到期后,银行不但有权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借款,还有权要求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六条“其他约定”第5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委托人书面授权受托行起诉的,受托行应按授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委托人未书面授权的,受托行无义务对借款人起诉。在原审中,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提交了天地方中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天地方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亦认可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同意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系因中裕公司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而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请求法院判决中裕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到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根据上述《批复》所规定的精神,结合《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有权依据天地方中公司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况且,中裕公司、李玉清在原审中对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案涉实际贷款资金不是来源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要求追加天地方中公司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追加天地方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并无不当。综上,中裕公司、李玉清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担保人应否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六条“其他约定”第6款约定,涉及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后,由委托人授权受托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3 年抵押字第 DL1513041443 号”“吉林银行大连分行 2013 年抵押字第 DL1513041443-1号”《抵押合同》两份,以担保《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据此将中裕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到自己名下,符合《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亦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裕公司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中裕公司、李玉清上诉提到的超额抵押问题,因抵押物未作评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超额据押,且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并不影响抵押物的销售,债权人亦仅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加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额抵押,因此,中裕公司、李玉清关于案涉债务存在超额抵押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时,天地方中公司与张森、李玉清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为《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八条及《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等违约事项时,委托人可授权受托行取消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额度,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前已述及,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裕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到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而上述约定赋予了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担保权人的权限,其即有权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行使《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又有权要求《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上述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本案债务人中裕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清偿债务,判令本案抵押人、保证人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权人为委托人的情况下,受托人银行能否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担保人要求其向直接受托人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委托贷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既然司法解释确认了受托人能够以原告身份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其本意即应为可以由受托人帮助委托人实现债权,基于担保合同从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可以一并将担保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在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无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权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贷款到期后,银行不但有权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向其偿还借款,还有权要求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委托人天地方中公司与担保人张森、李玉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委托货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既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借款人中裕公司偿还欠款,而《委托贷款合同》又赋予了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担保权人的权限,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直接向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委托贷款合同》已经事先明确药定,涉及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委托人与借救人协商一致后,由委托人叔受托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据此与中裕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并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为古林银行大连分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将中裕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到自己名下,中裕公司应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 42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