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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日期:2024-04-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中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者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载法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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