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诉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故不构成反诉。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
绿洲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锐鸿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
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
本诉请求:海港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绿创公司连带清偿责任、锐鸿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等。
反诉请求:《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总价款应依约减少,并相应免除海港城公司对绿洲公司还款义务
法院观点(摘录):……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在锐鸿公司根据绿洲公司的指示将该笔股权转让款打入海港城公司账户后,该部分股权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并随之产生绿洲公司与海港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锐鸿公司与绿洲公司对此已经达成共识。在绿洲公司并非基于与锐鸿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借贷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性质既不符合上述协议内容的实质,也不符合锐鸿公司本身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性质,因借款行为发生在非金融企业之间,应当确定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绿洲公司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亦符合企业借贷的特征,而锐鸿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争议,与本案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非基于相同事实,锐鸿公司的起诉不构成本案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