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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日期:2023-09-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陈某海、陈某、王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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