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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未谨慎审查资金流向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未谨慎审查资金流向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刘某诉房地产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吿(上诉人、再申被申请人):刘某

被吿(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林某某、吴某某

【基本案情】

林某某挂靠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期间,因建设施工项目缺少资金,通过案外人胡某向刘某借款8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借刘某人民币80万元,月利3分,从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计息,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葢了房地产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8月13日,林某某、吴某某再次向刘某借款45.5万元,双方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刘某人民币45.5万元,此款计划使用9个月,每月按3%计息,9个月利息122850元,若在2015年5月13日前未能结清此款,每月按2%计息,最晚于2016年8月13日前结清,计息方式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林某某、吴某某均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胡某在证明人处签字。2015年5月6日,因上述第一笔80万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刘某与林某某、吴某某协商:由林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林某某、吴某某、证明人胡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房地产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9日,刘某与林某某、吴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案,经黑龙江省富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因房地产公司提出对欠据上的公章申请签定,林某某称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在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为办理小区项目相关手续刻制了公司公章。

【案件焦点】

挂靠公司的项日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未谨慎审査资金流向,能否证明其善意无过失,从而认定为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林某某、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林某某、吴某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刘某要求林某某、吴某某偿还本金95.5万元,同时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H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3口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林某某在鉴定答辩意见中称:“欠据上房地产公司印章系林某某本人所刻,且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流入公司账户。”由此可以证明,刘某欠据上加盖的印章与房地产公司无关。属于林某某、吴某某的个人行为。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林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95.5万元,同时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8丿J13日起至给付之口止;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与林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刘某借款的责任。房地产公司授权林某某进行开发,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授权的具体范围。林某某为开发建设该项目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刘某借款,在向刘某出具借据时,加盖了“房地产公司”字样的印章,林某某、吴某某在借款人(欠款人)处签字。刘某作为出借人,无能力鉴别林某某、吴某某出示印章的真伪,根据林某某的外在职业表象,刘某有理由相信其系该公司项口负责人,能够代表该公司对外借款,故该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借据的效力,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林某某、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亦应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另,关于刘某主张以抵押财产抵偿债务本息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属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该请求木达成调解且未同意二审中一并审理,故对于该请求在本案不作处理,刘某可另案主张。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冃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房地产公司、林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刘某借款本金95.5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白2013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房地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需审査两个主耍要件:一是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二是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刘某与林某某、吴某某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即2013年9月24日借款80万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45.5万元,除此各方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均是刘某将借款转入林某某或吴某某个人账户,还款亦是由林某某个人账户偿还,转出和转入款项均未曾经过房地产公司账户,不具有林某某代表房地产公司的表象。虽然案涉借据上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林某某认可该公章是其私刻,并认可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房地产公司无关,同时,对于款项均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刘某从未向房地产公司进行核实。2017年刘某以案涉45.5万元中的30万元向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林某某、吴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各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林某某、吴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综上,能够确认刘某在借款发生时知晓其将款项出借给林某某、吴某某个人,故林某某、吴某某向刘某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笫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需审查两个要件:一是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二是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和印章的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和地点、所借款项的用途、公司是否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参与履行等因素确定。

实践中,有的公司有意刻制两套或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加盖的是非备案公章,发生纠纷时合同相对人以加盖公章为假来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应当着重审理加盖公章时,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从而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合同效力。本案中,一般而言,项目负责人对外从事与所管理工程有关的交易,即属于项目负责人职权范围的事项,只要其具有公司的一般性授权认可,结合工程现场的公示牌、项目部印章等即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由于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或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超出了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代理权表象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本案中,林某某系挂靠在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地产公司对林某某具体授权范围,房地产公司及林某某均认可房地产公司不曾授权林某某对外借款,庭审中刘某亦认可其并未看到房地产公司授权林某某对外借款的授权手续,故林某某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

另外,从借款实际履行来看,一般对于大额借款,债权人不仅要审核授权文书等形式要件,而且要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等审核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是可以明显区分的。本案中,刘某与林某某、吴某某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即2013年9月24日借款80万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45.5万元,除此各方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均是刘某将借款转入林某某或吴某某个人账户,还款亦是由林某某个人账户偿还,转出和转入款项均未曾经过房地产公司账户,不具有林某某代表房地产公司的表象,刘某也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

综上,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合同、公章等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因林某某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刘某亦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所以刘某主张表见代理不成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李丹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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