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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23-12-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

2015年11月20日,某银行与某工程建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工程建造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该贷款用于2014年11月13日300万元的续贷。2014年11月13日,申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蔡某(申某之女)单独所有的一处房产为某工程建造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9日,蔡某出具《委托书》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约定“本人同意用上述房产为母亲申某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因我需去香港读书,现委托母亲代理我办理如下事项:一、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二、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有关事宜;三、办理还款及注销抵押登记事宜;四、办理与上述事项相关的其他事宜。”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申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某为某工程建造公司300万元续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上为蔡某代为签名。之后,某银行按约向某工程建造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某工程建造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为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以及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抵押人无法直接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抵押手续。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查抵押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资质、权限和代理范围。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相应抵押手续。担保人委托的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从事代理行为,未获得担保人事后追认,应视为无效,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人为某工程建造公司,蔡某在《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为其母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申某却代蔡某为某工程建造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显然超出了蔡某的授权范围,加重了蔡某的责任,抵押代理行为无效,蔡某应免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蔡某虽然授权申某为申某提供抵押担保,但却未授权其提供保证担保,故申某代理蔡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亦超出了授权范围,既未获得蔡某的授权,也未获得其事后追认,应为无效。为此,建议金融机构在处理担保人委托他人办理担保事宜时,应认真审查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的真实性、授权的范围等,即使担保人和代理人之间具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其他特殊关系,也应认真审查,确保担保有效,切实保障金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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