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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仅提供未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借款人签字的格式化电子合同证据,应视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日期:2023-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仅提供未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借款人签字的格式化电子合同证据,应视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某银行合肥分行与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合肥分行诉称其与卢某某在线签订了《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但该《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没有记载时间、数额、利率、期限等具体内容,双方也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以贷款人的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本合同自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验证的方式点击接受本合同并经贷款人系统确认成功后生效。”某银行合肥分行同时提供卢某某的个人交易明细、账户查询、贷款未还明细清单、催收记录,证明卢某某账户内有贷款30000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973.33元及利息、罚息754.27元。某银行合肥分行遂起诉要求卢某某偿还相应本金、利息及罚息。

法院认为,某银行合肥分行举证的《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不仅没有约定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等具体内容,而且其系电子数据证据,需要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的中立第三方来认证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某银行合肥分行未能进行相应说明和举证。因此,某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其与卢某某之间存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驳回了某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正深刻改变民商事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金融审判的实践方式,电子数据证据在合肥法院金融案件中出现的频率和重要性都日益提升。电子证据具有证据固定难、不易保存、存证路径单一等问题。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化业务时,要做好相关电子证据的存证、取证、举证工作,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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