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氏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谷某
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
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务所、孙某等14人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責任。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经査,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经査,投资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系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投资管理公司为孙某担任主任的甲律师事务所的借款进行担保时,按规定必须经投资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査,故郭某在明知孙某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应属无效。故谷某要求投资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谷某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谷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朮日内支付谷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岀的费用30万元;
四、若甲律师事务所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则孙某、汪某、蔡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驳回谷某其余诉讼请求。
谷某、汪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孙某作为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郭某在合同订立时曾就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审査。法院二审中调取的投资管理公司工商档案屮显示,2016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书》签订时,孙某的持股比例为40%,但至2018年8月23FI补充协议签订时,孙某在投资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已变更为99.99%。尽管郭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时未审査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孙某于2018年8月23日代表投资管理公司再次作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时,其已经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应该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应属有效,其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一屮级人民法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投资管理公司对甲律师事务所在本案项下应向谷某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网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方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規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将担保事务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以公司章程的制约或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来保障公司利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眼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法倖规定将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作为衡量担保合同的效力的标准,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普遍存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菅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如果足以表明符合公司利益,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下,体现大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以及资本多数决与风险担当的一致性,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结果,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苛求相对人审查义务之必要。如果仅因公司就公司对外担保没有作出决议而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仅会扰乱现有稳定的公司交易关系,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责的道德风险。
因此,公司虽未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庞闻淙杨莹,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