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刘某某诉罗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中请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罗某某、蒋某某、蒋某一、蒋某二、房地产公司、地产集团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签署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地产集团,乙方:刘某某。该协议约定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借给甲方。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6日。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需在2011年8月8日前将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利息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资金的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年息10%。3.利息支付方式:甲方在借款1年到期日的当日一次性将利息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四条其他: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有房地产公司印鉴签章与蒋曾平签字,乙方(签字)处有刘某某签字O
2011年8月6日,刘某某向罗某某的账户内汇款100万元。2011年8月8日,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刘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
【案件焦点】
涉案被告主体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认定等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就涉案被吿主体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认定等问题,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被告主体及其责任认定
本案中,虽然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首部写明甲方为“地产集团”,但该协议尾部却仅盖有房地产公司公章,且根据法院査明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某所诉的地产集团从未注册登记过“地产集团”的企业名称。因此,法院不能仅凭借款协议内容确定地产集团为实际借款人。综上,刘某某以地产集团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从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后,刘某某按照蒋某某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蒋某某之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房地产公司岀具了收据。虽然蒋某某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并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蒋某某在借款合同甲方一栏签字,且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其指示汇入其妻子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故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和蒋某某应为合同借款人,刘某某与房地产公司、蒋某某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刘某某诉请房地产公司、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罗某某存在借款合意,但所涉借款实际转入罗某某个人账户,而罗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向蒋某某主张清偿的债务发生于蒋某某和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与蒋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结合2014年8月14日罗某某向刘某某账户转入10万元利息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某知晓蒋某某所负本案债务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因此,蒋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视为罗某某与蒋某某的共同债务。综上,罗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法院对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某诉请蒋某一和蒋某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某未能证明其与蒋某一和蒋某二个人存在借款合意,刘某某提供的包括有蒋某某、罗某某、蒋某一和房地产公司一力'的借款补充协议上亦无蒋某•个人签字。但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载明,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蒋某一系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一变更为蒋某二。在蒋某二经营房地产公司期间,刘某某收取罗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蒋某一和蒋某二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现刘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蒋某一和蒋某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与蒋某某口头约定在2013年8月8日前终止原借款协议。其后蒋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罗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利息10万元(按年利率12.5%计算),至今仍有80万元本金未还。对于刘某某所述的房地产公司等欠款本金80万元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某要求房地产公司等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复利的问题,双方亦未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将已经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确定为本金,故法院对于刘某某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利息为10%,刘某某要求按照2014年2月19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5%支付利息,但该份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某已收取的10万元利息可视为2014年8月8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刘某某要求房地产公司等支付80万元本金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产生的利息以及2015年8月8口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照10%年利率标准计算。
三、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
刘某某依据借款补充协议(证据四)中第四条的约定要求房地产公司、蒋某某等支付违约金10万元。鉴于该份借款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协议内容不能被其他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足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房地产公司、蒋某某、罗某某、蒋某一、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
二、房地产公司、蒋某某、罗某某、蒋某一、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14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冋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处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
1.从主体看,成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2.从行为看,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3,从结果看,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从因果关系看,损害事实与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隐匿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账簿与公司账簿不能区分等情形;4.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中,第四种情形在实贱中经常被滥用。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黑”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加大了公司股东的负担。鉴于此情形,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认定,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此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審”,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规定的出台,充分兼顾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姜涛李彦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