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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4-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导案例95 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实务问答:

(1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及范围

《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就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作了明确,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几点: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条件。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确定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由于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债权尚未发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确定担保最高数额,并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担保,故产生了最高担保限额确定但实际担保数额不确定的结果。3.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这里的一定期间,不仅指债权发生的期间,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期间。

另需注意,根据该条第1款,最高额抵押是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能否被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呢?主流观点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

只要最终的债权总额不超最高债权额,即使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也应允许增补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而是否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只要双方合意,法律不应对此进行排斥。因而,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指导性案例的处理亦与此规定相吻合。

(2)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

《民法典》第422条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作了规定。根据该条,可协议变更的内容主要包括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而是否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范围及最高债权额,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但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特别是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时,变更内容可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更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该条以但书形式特别规定: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据此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变更无效。此外,需注意的是,该指导性案例中涉及的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情形,非属最高额抵押权内容的变更,而是属《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经双方同意将设立前债权转入”的调整范围。

适用实例:(2018)苏民终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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