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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其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8-03-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1次 [字体: ] 背景色: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其效力如何认定?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的,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实务界观点纷呈,很难形成一致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企业属于非法集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何况,这里用的是“非法”的用语,更能说明,企业向职工非法集资当然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向职工非法集资,并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如果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职工集资,尽管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也只能认为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导致合同本身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对于民间借贷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摸索出了若干经验,并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制定了《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江、浙、沪三地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中,对于民间借贷效力问题远未达成共识。只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举了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形,具体包括: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列举了非金融企业借贷行为有效的类型,具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指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款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应当说,江、浙、沪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对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统一当地裁判标准,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这些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对地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却具有直接规范和指导价值。问题在于,这些指导意见针对民间借贷具体法律问题所给出的处理方案并不完全相同,有的甚至超越或者背离了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有关企业向职工集资的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倾向认为,认定为有效更妥当。理由是:

首先,企业因对流动资金的需求以及信誉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对较为普遍。尽管企业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异,但其目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应付企业临时急需,例如,企业在外地推销其产品,因所带资金不足而向职工借款;第二,向公民募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即集资。所谓集资,是指企业为实现某种经济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内部筹集资金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资金的行为。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企业或个人、团体进行集资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企业在两类集资中,因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而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但其目的却是合法的很难说集资合同无效。

其次,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是民事行为必须采取法律允许的形式。上述四个条件中,最主要的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因生产经营急需而向职工非法集资,很难说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有些企业在集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胁迫的成分,职工并不愿意向单位交纳集资款,但迫于单位的压力而不得不交纳。这种情况下,职工的意思表示是在外力的影响或强制下进行的,很难反映其真实意思。但是,如果仅凭职工外部的意思表示就否认其行为的效力,不仅有可能违背行为人最终的真实意思,也可能达不到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更难以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毕竟,企业与职工的利益休戚与共,二者之间是一种唇亡齿寒的关系,企业为了生存发展而不得不向职工集资,实际上这与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退一步而言,即使企业非法集资中确实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也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

最后,如果认定非法集资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反而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利益。因为非法集资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如果合同认定无效,则企业只能按照借用资金期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职工赔偿损失,这种处理方式无疑不利于职工。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因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特定范围内的职工进行临时性借款,已有被认定为有效的案例,这种判决的社会效果要比认定无效的效果好一些。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企业向职工非法集资属于无效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在效力上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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