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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其效力如间认定?

日期:2018-03-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4次 [字体: ] 背景色: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其效力如间认定?

对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的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社会非法集资,不应认定无效。当前,企业尢其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己经成为不争的社会现实,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借款,如果还不允许企业通过其他方式融资,无疑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从社会效果看,认定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何况,出借人之所以愿意参与到企业集资中,更多的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收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我国基本的金融倾向政策之一是信贷依法集中于银行,货币借贷作为一项金融业务,依法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具有金融信贷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专营,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不得从事吸存业务,否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当认定为无效。

认定企业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为无效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就是企业一般是以广告、媒介、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广而告之吸收存款,而对此出借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在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向社会集资构成违法甚至犯罪,仍然愿意向企业出借款项,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出借人是善意的。因而,其与非法集资的企业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这与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能有效是不同的。这点将在本书其他章节中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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