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金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刘某因借款一事通过朋友赵×介绍与李某相识。2013年9月23日,双方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8755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贰(即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金额为17000元;如逾期还本付息,每日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刘某为李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刘某今收到李某发放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金额为¥875500元(大写:零佰捌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刘某签字并按手印,另外刘某手写“本人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本人授权李某从本人银行放款卡中扣除上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承诺人:刘某。”同时刘某将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都交给李某保管,借据虽然约定李某向刘某发放借款875500元,但刘某实际只收到850000元,其余25500元为李某预先扣除的利息,第一个月的利率口头约定为3%,按借款本金850000元计算,正好为255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月利率变为2.5%,按照借款本金850000元计算,刘某每月应还利息21250元。合同到期后,刘某未按时偿还本息,双方口头协商按原协议继续执行,直至刘某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3月7日,银行向刘某发放借款1680000元,李某于次日从刘某借款账户直接划走1083000元,其中包含违约金208000元(按逾期104天,每天2000元计算),其余为借款本息,李某多扣划刘某账户内20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李某:1、返还多收取的人民币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关于借款本金,刘某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然是8755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850000元,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500元。借款是李某打给案外人李×,李×又打给刘某,刘某又还了所欠银行的贷款。针对李某辩称除转账850000元外,还给过刘某25500元现金,刘某不予认可,称李某应提交收条作为证据。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月利率为3%,从第二个月开始月利率为2.5%,按本金850000元计算,月息为21250元,但是这个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刘某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率为1.87%,按借款本金85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为1589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应为五个半月,刘某同意按六个月计算,利息合计为95370元。关于违约金,刘某称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利息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关于还款情况,刘某委托赵×按月支付李某利息,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都已支付,但仅能提供三张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款凭证,分别是2013年11月26日支付2125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2125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8500元,三次还款都是通过赵×转给李某。关于划款情况,2014年3月8日,李某从刘某账户上划走1083000元,除借款本息外,李某多划走了208000元,该款是李某按合同约定划走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为104天,每日违约金2000元,因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4倍,故李某不应再扣划违约金。关于李某主张的担保费,刘某称记不清贷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因城阳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故该贷款担保合同并未生效;即便该合同生效,合同约定的是共收取2%的担保费,而非李某主张的每月收取;另外,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授权李某收取该笔款项;借款借据上刘某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授权李某从银行放款卡中扣除上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并未授权李某扣划担保费,故李某扣划担保费没有依据。另外,借款合同和贷款担保合同李某都未交给刘某。
综上,刘某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87%计算每月利息为1589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应为五个半月,刘某同意按六个月计算,故刘某只需支付李某利息95370元,本息共计945370元,因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扣除已返还李某的利息共计51000元外,刘某共欠李某894370元,但李某于2014年3月8日从刘某账户上划走1083000元,多划走了188630元李某应当返还,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返还多划走的188630元。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均明确写明借款本金为875500元,且刘某写给赵×的委托书写明借款是875000元。该875500元借款中有850000元是李某应刘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的,另有25500元是直接给付刘某的现金,具体给钱过程记不清了。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2%,按该利率计算,月利息应为17510元,但合同中同时约定按整数17000元计算利息,故李某同意按照月利息17000元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共计5个半月,合同约定结息日为30天,按六个月计算利息共计102000元。依据最高院平法文2011442号,民间贷款利率并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关于还款情况,对刘某所称2014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因其未提交证据,李某不予认可,仅认可刘某分三次还款共计51000元,但该款不算是还的利息,因刘某逾期还款,该款应算作逾期违约金。关于担保费,根据借款合同刘某对其向李某的借款,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李某提供了担保,并与李某办理了委托公证,但事实上刘某并未将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而是与城阳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由城阳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李某代城阳担保有限公司向刘某收取担保费用并无任何不妥。首先,刘某手中有加盖城阳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贷款担保合同,且李某提交的合同上有刘某的签名及手印,合同未约定必须是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李某出借给刘某这么一大笔款,在房产未做抵押的情形下,没有任何担保谁也不会出借,故城阳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符合事实及常理;再次,李某作为城阳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代城阳担保公司向刘某收取担保费用并无任何不妥,且其收取费用也得到了城阳担保公司的口头授权;最后,刘某主张即使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费用总额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2%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担保费用,即每月1751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按六个月计算,担保费共计应为105060元,最后李某转账的1083000元也包括了该笔款项。
关于转账1083000元的情况,李某于2014年3月8日将刘某卡中1083000元转到李某账户,该款中包含李某出借给刘某的本金及利息,李某代城阳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以及刘某同意支付给李某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这系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后的结果,并非如刘某所称系李某私自扣划,原因有三点:首先,2014年3月7日刘某的银行卡上已有款项1680000元,当时该卡由刘某持有,且刘某于当日取款一万余元,后刘某将卡交给李某,李某于第二日转账,如当时不是协商一致,刘某完全可以不将银行卡交给李某,而直接转给李某;第二,如双方未对款项协商一致,所转款项为何是1083000元,而不是比该数额更多或更少;第三,如刘某不告知李某银行卡密码,李某又如何能够私自扣划。
关于是否扣划违约金的问题,刘某起诉状内容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李某并未收取刘某违约金208000元,刘某所主张的208000元的违约金系其自己反推得出的结果,刘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多次反复且前后矛盾,即使根据刘某所主张的情形计算,也根本不能得出李某收取刘某违约金208000元的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所还的51000元,李某称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针对刘某所称李某收取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李某认为其主张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首先,该规定允许利息与违约金并存,只是规定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未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次,该规定中规定的利率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刘某与李某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并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并且李某向刘某收取部分逾期还款违约金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刘某向李某借款本金为875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应还利息为102000元,应还担保费为105060元。另合同约定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收取,现刘某逾期共104天,违约金应为208000元,但李某并未全部收取,只是象征性的收取了51440元逾期违约金。李某所转账的1083000元完全是与刘某协商一致后的结果,刘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向李某转账后,又要求李某返还款项,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某既不存在收取其208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也不存在多扣划其款项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李某与刘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第一条借款用途:借人民币用来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小写¥875500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宣更成字第12206办理委托公证、抵押登记或实物收妥完毕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四条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贰(即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金额为¥壹万柒千元;如逾期还本付息,每日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第五条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本金,本合同采取下述第一种方式计息:1、一次性结息,结息日为30天。第二部分担保,本合同采取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及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抵押给出借人等两种担保方式,如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抵押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第十条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详见双方所签的《保证合同》。第三十条本合同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出借人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并签署相关借款借据后生效。
2013年9月23日,李某将8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李×账户,刘某认可该款为李某出借给刘某的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出借过程是李某将8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李×,李×又转给刘某,刘某用于还所欠银行贷款。但李某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75500元,除前述转帐给李×的850000元外,另给付刘某本人现金25500元,刘某不认可给付过现金,称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合同中之所以写借款本金为875500元,是把第一个月的利息25500元加到了合同中,第一个月的利率是3%,按借款本金850000元计算正好是25500元。
2013年9月23日,刘某为李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刘某今收到李某发放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金额为¥875500元(大写:零佰捌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刘某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刘某手写“本人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本人授权李某从本人银行放款卡中扣除上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承诺人:刘某。”
2013年9月26日,刘某为赵×出具委托书,载明:“刘某(身份证×××)委托赵×(身份证×××)代为支付刘某向李某借款87.50万元月息”,刘某及赵×均签字。
另,刘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城阳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具体事项: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李某(申请借款金额为捌拾柒万伍仟伍佰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个月)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相关担保费用。第五条费用收取: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乙方担保费、……担保费为借款金额的2%……”。甲方刘某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城阳担保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合同中未写明签订日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认为贷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费是借款金额的2%(应为1751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按六个月计算,担保费合计应为105060元,李某是城阳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口头授权李某收取该笔担保费。刘某称记不清贷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因城阳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故该贷款担保合同并未生效;即便该合同生效,合同约定的是共收取2%的担保费,而非李某主张的每月收取;另外,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授权李某收取该笔款项;借款借据上刘某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授权李某从银行放款卡中扣除上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并未授权李某扣划担保费,故李某扣划担保费没有依据,要求返还。
2013年11月26日,从赵×的账户转入李某账户21250元,2013年12月25日,从赵×的账户转入李某账户21250元,2014年2月25日,从赵×的账户转入李某账户8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称该款是其委托赵×还李某的利息,除该三笔还款外,自借款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赵×已按每月21250元全部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对该三笔还款认可,称是刘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刘某所称其余还款情况不予认可。
2014年3月8日,刘某银行账户中有1083000元通过卡卡转账形式转入李某账户,刘某账户余额为581180元。刘某称该款是李某拿着借款时刘某押在李某处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自己去银行私自扣划的,李某多划走了208000元违约金,要求李某返还,后认为李某多划走18863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返还多划走的188630元。李某称该款是双方协商一致以后转账的结果,该1083000元中包含李某出借给刘某的本金875500元、利息102000元、担保费105060元、违约金51440元,李某并未多划走钱,故不同意返还。
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贰(即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金额为17000元;如逾期还本付息,每日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本金,一次性结息,结息日为30天。李某认可合同约定的利息,称依据最高院平法文2011442号中关于民间贷款利率的规定,并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按17000元每月计息,该利息标准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应按每月17000元计算,六个月利息共计102000元。刘某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第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利率2.5%计息,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刘某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87%的标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应为1589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刘某同意按六个月计算,利息合计为95370元。关于违约金,李某称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日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但李某只是象征性的收了51440元,并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2条,利息及违约金并存时,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并不是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的4倍。刘某称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利息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刘某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授权李某从其银行放款卡中扣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刘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李某依此进行的扣划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李某可扣划的范围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等均存在争议。
关于借款本金,刘某称借款本金为850000元,李某称借款本金应为875500元,其中有850000元是按刘某要求转账给了李×,另有25500元是直接给付刘某的现金。刘某对转账850000元认可,但对李某辩称给付25500元现金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875500元,实际借款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金额为准。2013年9月23日刘某为李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本人刘某今收到李某发放的借款,金额为¥875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同时刘某手写“本人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本人授权李某从本人银行放款卡中扣除上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承诺人:刘某。”刘某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之所以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写借款875500元是因已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500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刘某关于借款本金为85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李某关于借款本金为8755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
关于借款利息,刘某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第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利率2.5%计息,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87%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同意按六个月计算。李某同意按六个月计算利息,但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贰(即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金额为17000元,该利息标准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刘某关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意见成立。
关于违约金,刘某称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利息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李某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现双方均确认逾期还款天数为104天,总数应该是208000元,但李某仅象征性的收取51440元,且称利息及违约金并存时,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并不是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依照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因本案中李某划转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李某对超过的部分进行划转没有依据,刘某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意见成立。
关于还款情况,刘某称自借款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刘某已委托赵×全部还清,但仅提供了2013年11月26日转账21250元的凭证,2013年12月25日转账21250元的凭证,2014年2月25日转账8500元的凭证。李某对该三笔还款认可,对刘某所述其余还款情况不予认可,刘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称2014年2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的意见不成立,对刘某已还款514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担保费,刘某称李某扣划担保费没有依据,要求返还。李某持刘某与城阳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称刘某每月应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担保费,城阳担保公司已授权李某收取该款,故李某不存在多划款一事。刘某对李某所述不予认可,称城阳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故该合同未生效;合同约定的是共收取2%的担保费,而非李某主张的每月收取;且城阳担保公司并未授权李某收取该笔款项;借款借据上刘某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授权李某从银行放款卡中扣除上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并未授权李某扣划担保费,故李某划转担保费没有依据,李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要求李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3月8日,刘某银行账户中有1083000元通过卡卡转账形式转入李某账户。刘某称该款是李某拿着借款时刘某押在李某处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自己去银行私自扣划的,李某称该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转账的结果,刘某对李某所述不予认可,但认可借款借据中刘某承诺待银行放款后,授权李某从其银行放款卡中扣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违约金,故李某依此进行的划转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经该院审查确认,刘某向李某借款本金应为8755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个月,共计应为98231元,扣除刘某已还款51000元外,李某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划转的款项为922731元。现李某划转数额为1083000元,刘某要求李某返还多扣划的款项188630元,对于其中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刘某无权要求返还,对于超过的部分,因李某划转没有依据,刘某又不予认可,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款项十六万零二百六十九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多扣划刘某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扣划1083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李某私自扣划;一审法院对李某代城阳担保有限公司向刘某收取的担保费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遗漏李某曾经给赵×的10000元,赵×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认可收到10000元,并称将该款项给付刘某;李某与刘某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反悔行为,且刘某对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存,同时并未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利息的规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并未对扣划金额达成合意,刘某对扣划金额不知情;利息与违约金的金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委托书,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合同、刘某委托李某卖房的公证书、李×的房产证、城阳公司的担保证明及双方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持有刘某的银行卡,刘某对李某的还款并非其主动履行,而是由李某进行转账。李某虽上诉提出其转账金额为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对扣划的金额应为1083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李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上诉提出其有权代城阳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有关担保费用的问题与本案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城阳担保有限公司对刘某是否具有李某所称的105060元合同权利尚未确定。同时,李某虽上诉主张其给付赵×的10000元应计入本案还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000元与本案有关。故李某上述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李某划转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李某对超过的部分进行划转没有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李某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刘某负担457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1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38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茵代理审判员尚晓茜代理审判员金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温迪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