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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1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722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部工业区如意东路B0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富从,女,1964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黄某、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至2013年底,黄某、王某承包华宝公司电缆铺设及其抢修等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华宝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黄某、王某多次要求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宝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18144.42元(包括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的2013年的工程劳务费249125元;未核算的四项劳务工程款,即新发地代办工程7745.92元,燕西华府工程45277.12元、云岗商业街工程38122.94元、装甲兵总院工程53940.8元,合计145086.78元;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的25%未结算的劳务工程款23932.64元,计算方式:747.895工日×32元/工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宝公司辩称:华宝公司应付给黄某、王某的2014年之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黄某、王某主张的未核算的四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66441元,其应退还华宝公司材料款9001元;黄某、王某向华宝公司借款75180.98元;不同意黄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黄某、王某主张的2013年的工程款249125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且华宝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结算明细,确认应付款总额为249125.98元,故黄某、王某要求华宝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249125元,应予支持。对于黄某、王某主张的新发地代办工程、燕西华府工程、云岗商业街工程、装甲兵总院工程的四项劳务工程款。华宝公司主张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66441元,黄某、王某对该结算金额表示认可。故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结算依据。黄某、王某要求华宝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黄某、王某主张的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的25%未结算的劳务工程款。因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结算时在工程结算表中列明了应结工日数,并备注了双方的结算比例为75%,且黄某、王某在结算表中注明“以上工程算清,所有工程以结清,没有剩余工程”,故黄某、王某要求华宝公司再支付25%未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宝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借款问题。华宝公司主张黄某、王某借款金额为75180.98元,黄某、王某仅认可借款数额52196.98元,对华宝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三笔借款共计16000元不予认可,华宝公司对其主张三笔借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华宝公司主张2014年之前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黄某、王某的借款及其应退还的材料款,予以做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黄某、王某工程款二十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八元零二分;二、驳回黄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案由有误,该案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结算方式并非全部支付,而是按百分比支付,工程款项计算有误,借款未认定也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黄某、王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黄某、王某自2011年起开始为华宝公司从事电缆铺设及抢修等劳务工程。

黄某、王某与华宝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对2013年工程款进行结算。华宝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载明:2012年质保金20000元,2012年割接9952元,割接未结(2013年)24212.5元,抢修未结37541元,装甲兵白线槽板2000元,青龙湖铁人三项代办1500元,2013年工程款4669.39工×32元/工日=149420.48元,2012年珠江御景、永定河管理处、朱家坟派出所三处共计4500元,合计应付款总额为249125.98元。

黄某、王某另为华宝公司施工四项工程,即新发地代办工程、燕西华府工程、云岗商业街工程、装甲兵总院工程,双方就上述四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诉讼中,华宝公司主张该四项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66441元,黄某、王某对华宝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表示认可。

庭审中,黄某、王某主张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尚有25%工程款未结算,其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与华宝公司的工程结算表,黄某、王某在该表底部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算清,所有工程以结清,没有剩余工程”。该结算表载明了黄某、王某所干工程名称及应结工日等,其中,工程名称为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一栏载明,技工用工数为1880.9工日,普工用工数为1110.68工日,应结工日数为2243.685工日,备注栏备注内容:按工程本75%结。黄某、王某用以证明结算单是按75%结算的,尚有25%工程款未结算。华宝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黄某、王某的主张,其表示双方结算是按75%结算工程款,视为结算完毕,另25%不再支付,应结工日数额与备注栏备注的结算比例是对应的。双方均认可结算工日的标准为32元/工日。该项工程的技工和普工用工数合计2991.58工日,按75%结算的工日数为2243.685工日。

华宝公司主张黄某、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向其借款75180.98元,其提交了2013年割接结款表,该表中打印部分记录的借款数额为52196.98元,表格下部手写部分另写有:此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12月26日又借5000元,1月2日借1000元,1月20日借1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借款共计75180.98元;该表下部有王某签名,签名下方所署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华宝公司用以证明黄某、王某向其借款金额为75180.98元。黄某、王某对2013年割接结款表中打印部分所列明的借款数额52196.98元表示认可,表示表格下方手写内容除签名部分外均不是其所书写,不认可华宝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三笔借款共计16000元。华宝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三笔借款未提交其他借款凭证佐证。

另查,黄某、王某应退还华宝公司材料款90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全制度合同书、工程结算表、结算明细、未结工程明细、割接结款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王某与华宝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双方进行的结算系以工日为单位进行的款项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合同属性,故华宝公司主张该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黄某、王某以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判令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未结算部分的劳务费,黄某、王某予以主张,华宝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中的部分劳务费应当支付给黄某、王某,黄某、王某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劳务费未结算,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华宝公司自认部分应予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华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有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宝公司认为原审认定黄某、王某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黄某、王某负担161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北京市华宝利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宗魁代理审判员李桃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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