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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1 来源: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3民初3386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某某,女,1933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某某,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沈某某、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施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赵某某、施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徐某某诉称,沈建中于1999年6月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双方均系携女再婚,沈建中与被告施某某系继父继女关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沈某某系继母继女关系,原告徐某某系沈建中母亲,沈建中的父亲先于沈建中死亡。被继承人沈建中生前留有遗嘱,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沈某某。沈建中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沈某某继承被继承人沈建中遗嘱中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产份额,并判令系争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施某某所有,由被告赵某某、施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赵某某、施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事宜属实,系争房屋购买时,被告赵某某是出了大力的。沈建中2013年7月被确珍为肺癌晚期后,在被告赵某某的精心照顾下才存活了18个月,被告赵某某尽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且沈建中的丧事也是由被告赵某某操办。原告徐某某既不是沈建中的遗嘱继承人,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故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请。原告沈某某未成年时即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了10多年,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沈某某亦应赡养赵某某相同的时间或支付相应的赡养费。认为被继承人沈建中进行遗嘱公证时,神志已经不清晰,是在原告沈某某的胁迫下所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沈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沈建中于1999年6月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携女再婚,被继承人沈建中与被告施某某形成继父继女关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沈某某形成继母继女关系,原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沈建中母亲,沈建中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沈建中死亡。

二、被继承人沈建中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去世前留有遗嘱,原告出示被继承人沈建中于2014年6月6日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实现我的意愿,我今天自愿立下本遗嘱,内容如下:一、我与妻子赵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施某某、女儿沈某某共同共有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详见沪房地宝字(2000)第044525号《上海市房地产证》】。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沈某某(1985年7月6日出生)一人继承,且不作为其与任何人的共有财产,他人不得干涉。……”。被告赵某某、施某某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认为被继承人沈建中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头脑已经不清晰,不认可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三、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于2000年9月15日经核准登记房屋产权人为沈建中、赵某某、施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按价值242万元计算,现被告赵某某、施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四、被继承人沈建中的丧事由被告赵某某操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房地产权证、户口登记信息、沈建中火化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继承纠纷。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沈建中死亡前留有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办理,从公证的过程和程序上看,符合规定,该遗嘱确系沈建中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支持原告沈某某继承被继承人沈建中名下房屋的份额。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鉴于沈建中已死亡,存在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告沈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产予以支持。

现双方就系争房屋价值为24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房屋内居住人情况、与被继承人沈建中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本院确定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归被告赵某某、施某某共同共有,被告赵某某、施某某酌情支付原告沈某某房屋折价款11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施某某共同共有,原告沈某某、徐某某协助被告赵某某、施某某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

二、被告赵某某、施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房屋折价款110万元,此款由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8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赵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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