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冲突时的裁判价值取向
——方某诉颜甲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屮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方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颜甲、颜乙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颜丙、翁某
【基本案情】
颜丙、翁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颜甲,于2014年4月4日生育女儿颜乙°陈某为颜丙母亲°2016年6月10日,陈某以颜甲、颜乙名义向他人购买房屋,房款均由其出资,并登记于颜甲、颜乙名下。颜丙、翁某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颜甲、濒乙均由颜丙抚养,跟随颜丙生活。2017年5月2日,歲丙、翁某与方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月利率1.2%.同时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监护人即颜丙、翁某代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颜丙、翁某与方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用于丙方教育及生活费用及乙方生产经营”(丙方为颜甲、颜乙,乙方为颜丙、翁某);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前,颜丙、翁某出具内容含“二保证人为支付顏甲、颜乙教育、生活费用以及用于二保证人的生产经营……保证抵押该房产系出于保护颜甲、颜乙的权益”的《保证书》,并对《保证书》上的签名进行公证。2017年10月27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81民特283号民事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颜丙、翁某对颜甲、颜乙的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陈某为颜甲、颜乙的监护人°后因颜丙、翁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和还款,方某于2018年7月12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成丙、翁某偿还其借款,并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支持方某的以上诉讼请求。后颜甲、颜乙以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以被监护人颜甲、颜乙名下案涉房屋为案涉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申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监护人仅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方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因此,在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以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本案中,根据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用于丙方(即颜甲、颜乙)教育及生活费用及乙方(即颜丙、翁某)生产经营”,虽然借款用途中包含了被监护人颜甲、颜乙的教育、生活费用,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借款还用于颜丙、翁某的生产经营。案涉房产系颜甲、颜乙的祖母陈某岀资购买并登记在颜甲、颜乙名下的不动产,属于颜甲、颜乙的财产,颜丙、翁某以案涉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虽出具了“保证抵押房产系出于保护颜甲、颜乙的权益”的保证书,并经公证处公证,且在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对案涉借款及抵押担保进行了备案,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被监护人颜甲、颜乙的教育、生活费用,且因颜丙、翁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而产生颜甲、颜乙名下的案涉房产被处分以清偿案涉借款的风险,这个结果将直接损害到颜甲、颜乙的合法权益。故,案涉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在判定案涉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实质上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哪一方利益的问题。方某虽然在与颜丙、翁某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因知晓抵押房产系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而要求颜丙、翁某出具《保证书》并进行了公证,但仍然不能改变案涉抵押合同已违反“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需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确保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立法本意。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颜丙、翁某应偿还方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若颜丙、翁某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方某有权以登记在颜甲、颜乙名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颜甲、颜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颜丙、翁某追偿”等。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受传统文化影响,且基于子女对家庭的极强依附性,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并未受到重视,“子女无私产”的观念根深蒂固。但随着时代变迁和社会进步,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内部从被支配的地位解脱而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保护未成年子女人格和财产权益的现代法制制度开始出现并逐步完善。自从联合国于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成员国,亦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在修法中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进一步明确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亦延续了上述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我国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价值导向。
本案中未成年人的财产通过其祖母赠与获取。其祖母购置案涉房屋后未登记在未成年人父母名下,而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财产处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予以高度注意。具体到本案中,出借人不仅要求借款人对借款用途提供保证书,即强调该款项用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费用,并且要求借款人对该保证书上的内容及签字予以公证,本案出借人对款项的出借和抵押物抵押担保尚达到如此审慎的地步,可见出借人对以未成年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也有超过与一般成年人成立抵押关系的注意程度。但即使借款人出具承诺保证所借款项用于未成年人权益,也只是其单方承诺而巳,并不能当然代表其处置行为就真实地从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更不能据此以保护债权人的抵押权。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财产处置的案件时,应当审慎审查借款款项的实际用途、父母与子女的实际监护关系、房屋登记之真实意图、出借人是否具备善意等,结合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以作出符合一般民众价值取向的判决。
本案将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效力区分处理符合客观事实。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并未涉及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置,影响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系抵押行为。故本案并未全盘否定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既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相应财产权利,也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本案的启示在于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以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这应当是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核心价值,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权益应予以充分保护的天然职责。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张勉薛林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