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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人保证期间的法律梳理

日期:2023-08-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白玉龙律师 冀都杂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所谓的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开启诉讼时效起算。

一、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而根据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也即自2021年1月1日新的担保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是否从民法典开始,可另行探讨),约定不明之法定保证期间,不再存在二年之说。

二、保证期间之约定期间,是否可以限制?

通过上述法律可以看出,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起点有了部分约定,比如,不能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否则,保证期间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但是,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最长期间的限制,我们如何看待保证期间约定为二年、三年、五年、十年的法律效力?

三、保证期间约定之三年之说、无最长期限之说

1、三年之说。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均从属于主债务。对从权利的保护,不应当超出主债权的保护。目前,对主债权的保护诉讼时效为三年,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此,保证期间约定最长时间,应自主债务履行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由于该观点,尽管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但是毕竟从法律上来说,有混淆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之嫌,并不占主流观点。但是也有案例支持,比如: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终2666号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经过并无不当。

2、无最长期限之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11、69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超出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期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关于两年保证期间仅有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条规定的是视为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认定,显然不能据此得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以两年为限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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