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邓伟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作为相对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8日,长安信托与亿阳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长安信托向亿阳集团发放贷款2亿元,年利率为10%。同日,亿阳信通公司、邓伟分别与长安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亿阳信通公司、邓伟为亿阳集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6日,长安信托与柳河农商行签订《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约定长安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财产权利按原状分配至柳河农商行。因亿阳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柳河农商行于2017年12月5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亿阳集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了亿阳信通公司保证其提供担保已经通过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合同相对方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因此,案涉《保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对本案中亿阳集团对柳河农商行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亿阳集团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亿阳信通公司章程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某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名章、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柳河农商行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亿阳信通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审查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签订《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因曲某系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亿阳信通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柳河农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柳河农商行与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亿阳信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向柳河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亿阳集团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的部分内容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立即给付柳河农商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