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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向谁追偿

日期:2023-04-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向谁追偿

鲁法案例【2023】178

裁判要旨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需满足“担保人之间约定互相追偿及分担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三种法定情形,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基本案情

湖北某公司与某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某银行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壹亿元,约定湖北某公司对其推荐车贷用户承担保证责任,如若推荐客户发生逾期等情况,某银行可从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款项。第一、二被告刘某某、辛某某系湖北某公司推荐客户,二人作为共同贷款人与某银行济宁分行于2019年11月签订9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合计1337600元,第三被告金乡某某公司为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第七笔、第八笔、第九笔贷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为第二笔、第四笔、第七笔、第九笔贷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因第一、第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多次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但是一直未归还,湖北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某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从湖北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合计1040523.04元,后湖北某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

法院审理

金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北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刘某某、辛某某、金乡某某公司与济宁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湖北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分别为刘某某、辛某某代偿1040523.04元,事实清楚。湖北某公司代偿上述九笔贷款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于青岛某公司后,青岛某公司有权向刘某某、辛某某追偿。对追偿不能的部分,因湖北某公司与金乡某公司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青岛某公司依法不享有向金乡某公司追偿的权利。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青岛某公司代偿款共计1040523.04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就承担的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与金乡某某公司之间不属于“担保人之间约定互相追偿及分担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三种法定情形,故青岛某某公司依法不享有向金乡某某公司追偿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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