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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日期:2023-0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A公司为B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银行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均以A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若因B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导致借款人向A公司主张债权的,经A公司认定并代偿后,B公司对A公司的认定和代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A公司取得对B公司的追偿权。协议还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则申请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同日,A公司分别与周某、王某、C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实现,周某、王某、C公司自愿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是《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担保债权、担保服务费、资金占用费、为追偿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二年,自A公司依据上述《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债务)之次日起计期;若发生争议,申请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4年11月18日,B公司与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该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等。同日A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X银行与B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

2014年12月3日,X银行向B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后因B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该银行向A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1月22日,X银行从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强制扣划100万元,作为A公司代B公司偿还欠款。

因B公司不能偿还贷款,X银行还于2018年11月30日起诉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还要求周某、王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事判决书判决:1、B公司支付X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驳回X银行对周某、王某等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周某、王某等在与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到2017年12月2日;X银行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进行代偿后,向B公司、周某、王某及C公司多次追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依据仲裁协议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偿还申请人A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并按其借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裁决被申请人王某、周某、C公司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B公司、王某、周某、C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A公司未在其与X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B公司进行代偿,超过担保期间的代偿违反双方约定的担保时效,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以甲方(A公司)与借款人(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而A公司与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B公司与X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放款之日起12个月,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依据此约定,A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现A公司在2019年11月以被X银行扣除保证金的方式代偿B公司欠款,已超过了A公司的担保期间。B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A公司未在其与王某、周某、C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履行代偿责任,故其向王某、周某、C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A公司与王某、周某、C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A公司依据上述《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债务之次日起计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以甲方(A公司)与贷款人(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而《保证合同》第四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日,那么依据上述各合同约定,A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现A公司在2019年代偿,该代偿行为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虽然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括号中表述“即代偿债务之次日起计期”,但代偿债务之次日的前提是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间,也就是说必须是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内的代偿次日起开始计期,但X银行的扣款时间未在该时间段。故A公司的代偿行为由于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王某、周某、C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A公司的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A公司在2019年以被X银行扣划保证金形式为被申请人B公司代偿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A公司仲裁申请中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前述代偿款能否支持?

二、申请人A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周某、王某、C公司依据《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能否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二、被申请人周某、王某、C公司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申请人A公司在2019年以被X银行扣划保证金形式为被申请人B公司代偿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A公司仲裁申请中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前述代偿款能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担保服务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成立时间以及A公司的代偿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调查,A公司为履行该担保服务合同,与X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B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截止到2017年12月2日。后因B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X银行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2019年10月31日向A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1月22日,X银行扣划A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100万元用于偿还B公司的逾期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自A公司代偿之日起,A公司取代贷款人行使债权人权利”,故A公司为B公司代偿100万元银行贷款后,依法享有向B公司追偿的权利。虽然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利,不能因此对抗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因此,仲裁庭对B公司主张A公司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代偿责任,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未予支持。

二、申请人A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周某、王某、C公司依据《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A公司与周某、王某、C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前述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A公司依据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债务)之次日起计期。A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22日,按照前述约定,保证期间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而A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周某、王某、C公司为其代偿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时仍在该保证期间内。

对于周某、王某、C公司抗辩称,A公司与原债权人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B公司与X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日,依据此约定,A公司的担保期间理应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现A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被X银行扣除保证金,为B公司前述贷款进行代偿已超过了A公司的保证期间,故保证反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认为,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B公司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前述分析,A公司即便超出保证期间进行代偿,依法也应享有对债务人B公司追偿的权利;而周某、王某、C公司与A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其反担保的主债务则是因B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借款而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与A公司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可混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而本案中A公司也是在该保证期间内申请仲裁要求反担保人周某、王某、C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故仲裁庭对周某、王某、C公司的前述抗辩不予采纳,并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案涉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作为B公司向X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后,能否向债务人B公司以及为B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反担保人周某、王某、C公司行使追偿权?对于该争议问题,需要审查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依然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其二,为主债务人的债务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该如何认定?

对于问题一,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中认为,虽然A公司作为保证人为B公司代偿X银行借款的时间超过了保证期间,但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这并不代表A公司就丧失了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B公司的追偿权。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系专属于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不能当然地引用该抗辩来对抗保证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

对于问题二,需要明确区分保证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二者的区别。首先,二者的签订主体以及所针对的主合同不同:另案中,X银行曾向法院起诉B公司、周某、王某等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涉及的X银行要求周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的是A公司与X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项下的债权,该案所涉的保证合同签订主体为X银行与周某、王某;而本案涉及A公司要求周某、王某对B公司100万元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的是A公司为履行与B公司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进行代偿所产生的债权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为A公司与周某、王某。其次,二者涉及法律关系不同,存在不同约定和不同的法律责任:另案中,周某、王某与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担保性质的合同,担保的是B公司向X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债权,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而本案周某、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反担保性质的合同,担保的是A公司为B公司代偿所产生的追偿权债权,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之次日开始起算。因此,不可将二者混淆,尤其是对保证期间的认定上,不可“张冠李戴”。

综上,A公司超过保证期间为B公司的借款进行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B公司以及为B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反担保人周某、王某、C公司行使追偿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另案中,X银行起诉周某、王某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却未被法院支持,理由则正是X银行超过了保证期间要求周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主张债权时应当重视合同中对于各类期间、期限的约定,权利的行使具有时效性,切莫因超过时效致使相应权利丧失得不到救济。

实践中,无论是金融借款合同还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许多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在将来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各种类型的担保,而由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则是常见的担保形式。关于保证担保,笔者还建议当事人在订立相关合同或者约定相应担保条款时需要注意明确以下几点内容:一、保证形式,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顺序有所不同,且一般保证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为确保将来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二、保证范围,即对于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进行明确。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明确保证范围将为其其将来实现各项债权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保证人也可对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做到心中有数;三、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也可在当事人心中对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更为具象化,避免因欠缺相关法律知识而错过权利行使的时限,从而失去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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